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25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区广营与朱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广营,朱秀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302号原告区广营,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朱秀君,女,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区广营诉被告朱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广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广营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940元,其中4940元为购买苹果手机,5000元为驾校费用,借款方式为现金,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7日。经催讨,在2016年10月和11月分别归还1000元和1200元,之后被告无法联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40元及补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起诉费用,共计8240元。被告朱秀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940元,并于2016年8月30日补立《借条》,载明:本人朱秀君于2015年12月20日向区广营借款8940元,于2016年9月7日归还全部借款8940元。被告并在该借条的款项、签名处捺上指印。之后,被告先后于2016年10月、11月向原告分别还款1000元、1200元,仍欠原告借款6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并增加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12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67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对已还款项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40元及补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利息及归还支付宝支付的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4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为宜;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因该两项费用双方并未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两项费用亦并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支付宝支付的1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提供了交易记录,但该记录不全且是何种性质的支付等难以认定,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朱秀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广营偿还借款本金6740元及从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区广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按简易程序收),由被告朱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