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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5日6时许,驾驶超载、未按规定期限检验且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C×××××号“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鲁泰文化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松龄路街道办事处小李村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王某某撞倒致伤,车辆受损,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案发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某共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330000元(分期支付,详见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了上述事故的发生;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一组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系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有关情况;6、案发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发情况系发生事故后,群众打电话报警,公安交警部门出警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杜某某传唤到事故处理科依法询问,其交代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7、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期限检验;9、被告人杜某某供述;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了赔偿有关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杜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刚审 判 员  李佳霖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