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6民初9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王维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王维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95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99-2。负责人:陈利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鸣,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凯,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王维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月利率1.89%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得款后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4465.8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为42251.43元、复利为8352.09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104465.8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维凯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维凯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60600009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1、额度金额为300000元;2、贷款期限为36个月;3、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4、被告任何一期未足额还款即视为违约,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条款。2013年6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应自2013年7月起每月6日开始供款,但被告自2015年9月6日起出现逾期供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拖欠贷款本金104465.83元、利息(含罚息)42251.43元、复利8352.09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诉讼期间,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用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王维凯签订的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60600009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约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04465.8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为42251.43元、复利为8352.09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104465.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本案中亦向本院提供《委托清收协议》,且其在庭审中表示涉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及合同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维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4465.8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为42251.43元、复利为8352.09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104465.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维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保全费1130元,上述合计3890元,由被告王维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麦英杰何家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