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洪春与孙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春,孙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319号原告彭洪春,男,1962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本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宇,男,1987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孙森,男,职务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洪春与被告孙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洪春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告孙宇的诉讼代理人李艳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彭洪春诉称,2016年09月21日11时许,原告彭洪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附载乘车人林学英沿七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鸿翔驾校前路段,与同方向前方被告孙宇驾驶的黑××××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超车时,林学英挎着的塑料桶与大客车相刮,彭洪春、林学英跌入黑××××号大型客车车下,导致原告被大型客车拖行致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洪春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院救治,住院28天,花去医药费11207.79元、误工费3507.84×4=14031.24元、护理费135.78×30=4073.40元、伙食补助费15×28=420.00元、交通费3×28=84.00元、营养费50×30=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20×10%=48406.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87422.43元。经新兴区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彭洪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87422.43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宇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其他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本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请医药费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数额,误工费应该提供误工人员损失减少的证据,另外对医疗终结期4个月有异议,我们认为应该按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3期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对护理费有异议,由于原告在出院期间我公司到医院跟踪询问其护理人员,其护理人士彭程飞在双叶公司工作,自诉工资2500元,我们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此标准计算,对伙食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标准应该参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其赔偿标准,对鉴定费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另外标准过高,而且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彭洪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彭洪春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作出七公交【新】认字(2016)第3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彭洪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经质证,被告孙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终结期应为伤后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意见无依据,且该证据系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做出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结算票据一张8801.59元,门诊票据7张2406.20,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为11207.79元。经质证,被告孙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数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5、七台河市中医院病例及诊断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8天及伤情。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司法鉴定票据一张2700.00元;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2700.00元。经质证,被告孙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查清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新兴煤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3507.84元每月。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成立,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医疗跟踪表,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为2500元,有护理人员亲笔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是护理人签字,本案中原告与妻子同时受伤,其3个子女同时护理二人,不能以彭程飞工资额为限计算护理费,护理工作属于另外一种性质的工作,与所从事的工作是有差别的,不应该以每月工资2500为基础来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制作、填写,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09月21日11时许,原告彭洪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附载乘车人林学英沿七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鸿翔驾校前路段,从同方向前方被告孙宇驾驶的黑××××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超车时,林学英挎着的塑料桶与大客车相刮,造成原告彭洪春与林学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作出七公交【新】认字(2016)第3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洪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学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洪春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1207.79元。2016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洪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伤后四个月;3、护理期为伤后三十日;4、营养期为伤后三十日。事故发生时,黑××××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该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洪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学英无责任。因黑××××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彭洪春承担70%责任,被告孙宇承担30%责任为宜。因黑××××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在被告孙宇承担赔偿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洪春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207.79元;误工费14031.24元(3507.84元/月×4个月);护理费4073.40元(4073.40元/月÷30天×30天);伙食补助费420.00元(15.00元/天×28天);交通费84.00元(3.00元/天×28天);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4203.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1722.43元。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为彭洪春和林学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彭洪春和林学英按比例进行赔偿。林学英在本院(2017)黑0902民初32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定林学英的医疗费23505.48元、误工费16293.68元;护理费12220.26元;伙食补助费840.00元;交通费168.00元;营养费45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00.00元[10000.00元×11207.79元÷(11207.79元+23505.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7840.00元[(110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66594.64元÷(66594.64元+77087.9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53040.00元(2000.00元+47840.00元+3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04.73元[(81722.43元-53040.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洪春530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洪春8604.7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1341.00元,减半收取6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57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94.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23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3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忠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任国玉书 记 员 白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