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兰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046号原告:王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8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让原告为其购买水泥���粉煤灰,货款共计81854元。原告将货物交付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5年夏,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将豫H×××××号的轿车抵押给原告。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兰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2013年被告向原告提出需要水泥和煤灰,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标准进购了水泥和煤灰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款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兰某因业务关系认识。2013年,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水泥和粉煤灰,原告在进购水泥和粉煤灰后,将货物交付于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如下:“欠水泥款101.4吨,陆万壹千捌佰伍拾肆元(61854元)。欠粉煤款10车,贰万元整”。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脱。2015年夏,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豫H×××××号的轿车放置于原告处,并承诺尽款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据此,原告提起诉讼,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欠款后将一辆车牌号为豫H×××××号的轿车放置于原告处,但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对该车辆享有处分权且原、被告已就该车辆达成了以车抵债的约定,故原告有权就诉争欠款主张被告继续返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查明事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1854元系客观事实,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18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因豫H×××××号车辆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818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兰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