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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万国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万国骅,朱玲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6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云阳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84243011-1。主要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林,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永兴路,组织机构代码79536628-3。法定代表人:王银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万国骅,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生,,住丹阳市。被告:朱玲湘,女,汉族,1964年4月24日生,,住丹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浩科技公司)、万国骅、朱玲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浩科技公司、万国骅、朱玲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浩科技公司、万国骅、朱玲湘对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吉汽配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5万元、利息682356.79元,合计3632356.79元(利息截至2017年4月1日,并按照期内正常贷款利率加收40%,承担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北吉汽配公司发放了贷款295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浮动利息、还款方式、逾期罚息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北吉汽配公司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还与被告骏浩科技公司、万国骅、朱玲湘签订了保证合同。截至2017年4月1日,北吉汽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682356.79元,合计3632356.79元。保证人骏浩科技公司、万国骅、朱玲湘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诉讼,要求以北吉汽配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北吉汽配公司尚欠原告的贷款优先受偿。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丹商特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申请。被告骏浩科技公司、万国骅、朱玲湘均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骏浩科技公司、万国骅、朱玲湘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说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5)丹商特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骏浩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丹保字11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骏浩科技公司在最高余额950万元范围内为北吉汽配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六条乙方承诺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国骅、朱玲湘(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丹个保字第0518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国骅、朱玲湘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北吉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原告聘请律师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融资到期日(垫付日)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融资分批到期(分批垫付)的,则每批融资的保证期间为每批融资到期日(垫付日)之次日起两年;如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融资的,则保证期间为原告向北吉汽配公司通知的归还融资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九条约定:主合同项下融资若由融资申请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甲方同意当融资申请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融资义务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利,甲方自愿承担融资申请人清偿融资的连带责任,乙方可直接依据本合同追究甲方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北吉汽配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丹阳字108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料。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95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内,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和利息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约定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期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合同第3.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4.4款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北吉汽配公司发放贷款29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按月结息,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借款浮动值40%。北吉汽配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到期后亦未能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4月1日,北吉汽配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5万元、利息及罚息682356.79元,合计3632356.79元。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裁定对北吉汽配公司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的借款本金2290万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738239.08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6300元。上述贷款本金2290万元包含了本案借款295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2015)丹商特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与北吉汽配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北吉汽配公司发放贷款,北吉汽配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骏浩科技公司、万国骅、朱玲湘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告与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骏浩科技公司、万国骅、朱玲湘对北吉汽配公司的上述欠款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前,原告已经就涉案借款通过实现担保物权取得了一份执行依据,故两案应当关联执行。对于被告骏浩科技公司的最高保证限额,由于原告在(2017)苏1181民初3540号案件已经就北吉汽配公司其他借款要求被告骏浩科技公司在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承担保证责任,故两案的保证限额不得超过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950万元。被告骏浩科技公司、万国骅、朱玲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对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及罚息682356.79元,合计3632356.79元(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中,在(2015)丹商特字第38号案件执行中未予实现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与(2017)苏1181民初3540号确认的被告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连带清偿义务总和不得超过950万元最高限额;二、被告万国骅、朱玲湘对江苏北吉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及罚息682356.79元,合计3632356.79元(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中,在(2015)丹商特字第38号案件执行中未予实现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929元,由被告骏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万国骅、朱玲湘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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