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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金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金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8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84号。负责人:苏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古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书,女,蒙古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被告金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书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的透支消费款合计34689.82元(其中本金21610.16元,利息7069.29元,应收费用6010.37元),之后的利息及应收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书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金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金书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处办理了银行卡(卡号为×××),双方约定被告金书应按约还款,否则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追究法律责任,由被告金书承担一切费用,后被告金书陆续用该卡予以透支消费。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金书申办银行卡欠款合计34689.82元,其中本金21610.16元,利息7069.29元,应收费用6010.3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多次找被告金书要求其偿还欠款,但被告金书并未交付任何款项。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提供的地址经本院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金书应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又无法提供被告金书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金书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1.00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英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