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杨玉茂与刘景修、莒南县正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965号原告:杨玉茂,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现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树,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景修,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被告:莒南县正昌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十字路街道西关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334444314A,法定代表人:时秀山,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地址: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868507148F,负责人:孙运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玉茂与被告刘景修、莒南县正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修、莒南县正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营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共计613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4时15分许,被告刘景修驾驶鲁Q×××××、鲁Q9X**挂重型货车(车主:莒南县正昌物流有限公司)沿104国道曲阜市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616公里+400米处(曲阜市北外环书院街道荀家村处),与前方临时停车的原告驾驶的鲁H×××××、鲁HMD**挂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长期不能运营。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景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被告提供适格证件及保单后,经审核,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合理赔偿。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如施救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等。被告莒南县正昌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刘夫刚,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我公司与刘景修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景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4时15分许,被告刘景修驾驶鲁Q×××××、鲁Q9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莒南县正昌物流有限公司),沿104国道曲阜市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616公里+400米处(曲阜市北外环书院街道荀家村处),与前方临时停车的原告驾驶的鲁H×××××、鲁HM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景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7527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2900元、拆检费1200元、拖车费800元。原告的车辆并经评估,每天营运损失为620元。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32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景修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景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车辆损失系经鉴定部门评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经评估为每天620元。但根据其车损评估报告,其车辆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因此,原告再要求该车的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评估费、拆检费,系为查明财产损失必需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系车辆受损后的直接损失,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莒南县正昌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当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37527元,评估费2900元、拆检费12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42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茂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茂损失40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玉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杨玉茂负担237元,被告刘景修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万资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