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建林与于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德海,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啸波,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建林,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企业主,住云南省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于德海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德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赵建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于德海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赵建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基本事实:2015年7月,于德海因银行贷款到期,需400万元资金进行调头,于德海找到李娅,李娅说帮助于德海向一个叫赵建林的人筹借400万元。而李娅在2015年向于德海借款150余万元,约定在2015年7月底连本带息归还于德海200万元。2015年7月12日,李娅告知于德海,赵建林同意借款400万元给于德海,但是要先把借条写好给赵建林,赵建林才转款给于德海。2015年7月13日,李娅针对未归还于德海的200万元欠款本息写了一张借条给于德海,同时于德海写了向赵建林借款400万元的借条给李娅,让李娅作为借款的中间人转交给赵建林,但之后于德海只收到赵建林2015年7月13日转入于德海农行卡上的200万元,因于德海急需用钱,只能又向别人借款200万元,筹够4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进行资金调头。后经于德海向中间人李娅核实,才得知李娅私下让赵建林将200万元打入到李娅公司财务人员谢静怡的银行卡内,李娅说她已经跟赵建林说清楚了,这200万元是她借的,并且已付了12万元利息给赵建林。于德海已于2015年7月22日、7月23日转入赵建林银行账户两笔款,每笔100万元,2015年10月12日又将200万元的利息12万元转账支付赵建林,于德海向赵建林所借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剩余200万元是李娅与赵建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由于德海偿还。2015年10月12日赵建林带领十余人将于德海带到楚雄苏宁电器办公区,强迫于德海签下一份200万元款项指定转给谢静怡的字据,即于德海借款400万元中200万元指定转给一个叫谢静怡的人,以及一份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日期均倒签至2015年7月13日,并告诉于德海400万元的条子在他手里,这200万元要么李娅还,要么于德海还,让于德海和李娅尽快处理还款事宜。李娅因吸收公众存款罪归案后,于德海也曾向楚雄州公安局经侦大队李娅一案专案组进行报案,警官口头告知于德海,其报案的这200万元和赵建林有关,与于德海无关,即便是被骗,适格的报案人也只能是赵建林,这200万元属于赵建林与李娅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故这200万元未纳入李娅的犯罪所得。由于以上原因,李娅专案组没有受理于德海的报案,但确实为于德海做了两份笔录。需要说明的是,于德海对两份笔录没有细看就签字按了手印,有些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于德海与赵建林之间不存在本案所诉的200万元借贷关系。赵建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涉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于德海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事项包括调取李娅在公安机关针对这200万元的笔录及相关财务往来凭证。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于德海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反而调取了于德海未申请调取的其他材料。该200万元被李娅截留借用,李娅是这2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于德海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李娅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对于德海提供的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这一重要证据也未恢复法庭调查,存在程序违法。三、本案相关证据证实,借款200万元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1、于德海因银行贷款到期急需400万元调头资金,不可能再把借到的40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借给他人。2、赵建林一审庭审中说,是于德海要求指定打入谢静怡账户,原因是于德海没有农村信用社的卡,无法转账,但于德海急需的400万元资金就是需要用于农村信用社贷款账户的调头资金,而且赵建林是核实过于德海确实需要资金调头才出借的款项。3、赵建林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客观反映出一个事实,落款为2015年7月13日的同一张收条上有两个不同笔迹的签字和印泥手印,结合2015年10月12日苏宁电器内的监控录像,可以推定是于德海被胁迫后才按赵建林的要求写下所谓的借款指定转入谢静怡卡内,并订立所谓房屋买卖协议,又将日期倒签为2015年7月13日的事实是存在的。4、赵建林与李娅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赵建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于德海归还赵建林借款200万元;2、要求于德海归还赵建林借款利息437489元;3、要求于德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4、要求于德海支付赵建林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14657.01元;5、要求于德海支付律师费12300元;6、诉讼费、保全费由于德海承担。于德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由赵建林归还于德海多付的利息10.8万元;2、反诉费由赵建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于德海向赵建林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6天,自2015年7月13日至7月19日,借款利息为每日5‰,借款逾期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于德海承担等合同内容。同日,赵建林将200万元转入于德海账户,200万元转入谢静怡(实际使用人为李娅)账户,于德海向赵建林出具200万元的收条二份,借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于德海,时间均为2015年7月13日。于德海在其中一张收条上亲笔批注,内容为:“此笔2000000元(贰佰万元)借款由借款本人于德海指定将借款转入谢静怡个人帐户,开户行:农村信用社。帐号:62×××29,指定人于德海,实际借款人于德海。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3日,于德海与赵建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于德海在该协议书上批注:“如向赵建林400万元(肆佰万元整)借款按期还清,此合同自行解除”。2015年7月23日,于德海归还赵建林200万元,10月12日归还利息12万元。诉讼过程中,于德海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赵建林返还多支付的利息10.8万元。另,赵建林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主张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2500元,律师代理费12300元。另查明,本案涉案金额200万元公安机关未列入李娅案件的侦查范围,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德海与赵建林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于德海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建林转入谢静怡账户内的200万元(实际使用人李娅),事后李娅已向于德海出具了借条,且于德海在收条上也作了批注,是其指定转入谢静怡账户,该200万元应认定为于德海与李娅之间的关系。故认定于德海向赵建林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利息应以400万元为本金计算。双方在借款时已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现赵建林诉请按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为:400万元从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7月23日,10天利息应为26301.37元(400万元×24%×10天÷365天),另2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为519452元(200万元×24%×395天÷365天),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2万元,还应支付利息425753.37元。于德海提出收条上的批注是2015年10月12日作出,与收条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该200万元系赵建林与李娅之间的关系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于德海应归还赵建林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算。于德海支付的利息12万元不存在多付,其反诉请求赵建林返还多付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赵建林已按24%主张逾期利息,对其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于德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赵建林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25753.37元(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并支付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赵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于德海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27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279元,由赵建林负担236元,于德海负担180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于德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于德海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欲证明于德海于2015年7月13日将自有资金200万元以转款的方式借给李娅使用;2、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李娅认可赵建林转入谢静怡账户的200万元是她本人向赵建林所借,并支付了12万元利息给赵建林。经质证,赵建林认为,对于德海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若按于德海所说其自己有资金200万元,那只需再筹措200万元就够还信用社400万元贷款,完全没有必要借400万元,于德海在自有资金很紧张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借给李娅200万元,自己再向别人借400万元,这是违反常理的,且于德海针对这200万元的陈述与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也是完全不一致的,前后矛盾;对于德海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于德海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其主张,于德海虽主张李娅2015年7月13日写给他的借条中的200万元借款是于德海的自有资金,但于德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诉状的上诉理由及二审庭审中对李娅所写的该份借条中的200万元均说法不一(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其通过李娅向赵建林借款400万元作为向楚雄农村信用社归还贷款的调头资金,其中的200万元被李娅截用,李娅认可这200万元算她差于德海的,还写了一张欠条给于德海收执,但现在李娅出事了也赔不出来,不想和李娅算这些账了,也不想报案;在本案上诉状的上诉理由中称,李娅在2015年曾向其借款150余万元,约定在2015年7月底连本带息归还200万元,而在二审庭审中又称是于2015年7月13日转账200万元借给李娅),其陈述自相矛盾,故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首页格式不是法院裁判文书格式,末尾处也无法院印章,且该证据也不能证实于德海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李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于德海对李娅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认为李娅所说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李娅和赵建林均是同一家担保公司的股东,双方存在事前串通、事后实施套取200万元资金的嫌疑。赵建林对李娅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李娅的陈述证实了她写给于德海的那份200万元借款金额的借条中的200万元就是赵建林借给于德海的400万元中的200万元,钱虽是被她用了,但这200万元是她与于德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李娅的该部分陈述与于德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是基本一致的,同时还证实李娅并未向赵建林转交过于德海写的两份收条,只知道赵建林与于德海之间是先打款后补写的条子,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于德海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一审认定“2015年7月13日赵建林将200万元转入于德海账户,200万元转入谢静怡账户,于德海向赵建林出具200万元的收条二份,时间均为2015年7月13日”的事实错误,其认为是于德海在赵建林转款之前就将收条写好交给李娅,由李娅交给赵建林的;2、一审认定于德海在其中一张借条上亲笔批注指定将借款转入谢静怡账户的内容书写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是错误的,其认为该批注是2015年10月12日写的,且是在赵建林逼迫下所写;3、一审认定2015年7月13日于德海与赵建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与事实不符,其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也是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之后于德海又当庭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变更为2015年7月14日;4、遗漏认定于德海因需要400万元归还楚雄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进行资金调头,而自己只有200万元,向李娅借款200万元,李娅同意帮于德海筹措400万元调头资金,但前提是要于德海将自己所有的200万元借给李娅短期使用,于德海于2015年7月13日将自己的200万元借给李娅,并按李娅的要求写下两张向赵建林借款金额各为200万元的收条给李娅,赵建林才转了200万元给于德海,另外200万元被李娅截留的事实;5、遗漏认定李娅认可她截留使用的200万元算作是她向赵建林借款的事实。赵建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针对于德海提出的异议1、2、4、5,本院认为,于德海对该四项异议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德海提出的异议3,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协议》是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双方认可当天同时签订的还有一份《借款合同》,时间均倒签为2015年7月13日,双方只是对签订地点有争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实际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在落款时将时间倒签为2015年7月13日。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于德海向赵建林借款是400万元还是200万元?2、于德海向赵建林支付的12万元利息是否存在多付?针对争议焦点1,于德海主张其对本案诉争的200万元虽写了收条给赵建林,但赵建林并未将钱转给于德海,而是转到了一个叫谢静怡的账户上,且该200万元最终是被李娅实际使用,故这200万元不应由于德海归还。本院认为,于德海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两次笔录中认可自己因银行贷款到期需400万元作为调头资金而向李娅(案外人)借钱,李娅联系了赵建林,赵建林同意借400万元给于德海,于德海亲笔书写了两份向赵建林借款金额各为200万元的收条给赵建林,同时,于德海还于2015年7月14日与赵建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这些都足以证实于德海认可其向赵建林实际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若按于德海所述其并不知道另外200万元已转入谢静怡账户,而于德海出具给赵建林的收条是400万元,于德海在只收到赵建林转款200万元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另外200万元一直不闻不问,也未向赵建林要回另外200万元的收条,且在坚持自己只向赵建林借款200万元,而该200万元已于2015年7月23日还清的情况下,还于2015年10月12日向赵建林支付12万元的利息,于德海的这一系列行为均与客观常识严重不符,于德海也不能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外,于德海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陈述,李娅认可赵建林借给于德海的另外200万元被李娅截留使用了,李娅已写了200万元的借条给于德海,于德海既然收下了该200万元的借条,就应视为其已认可这200万元系李娅向于德海借的钱,而于德海应归还赵建林的钱仍然应为400万元,这与李娅的陈述是一致的,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于德海已认可其向赵建林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成立,至于李娅与于德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于德海可另案主张。于德海在收条中批注将200万元转入谢静怡账户的内容也是于德海自己书写捺印,于德海虽辩解该批注内容是在赵建林胁迫下于2015年10月12日加上去的,但于德海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于德海自己认可的2015年7月14日与赵建林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末尾处也有于德海自己亲笔所写的批注,内容为“如向赵建林4000000元(肆佰万元整)借款按期归还,此合同自行解除”,由此可见,既然赵建林转款400万元的时间是在2015年7月13日,于德海若在尚不清楚赵建林的400万元借款是否到账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在赵建林转款的第二天还与赵建林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且还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备注如前所述的内容。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于德海向赵建林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已归还2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归还。针对争议焦点2,于德海主张之所以多付利息是因为赵建林要求支付12万元。本院认为,于德海作为经常与大额资金打交道的人,其应该很清楚20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还款之日应付多少利息,不可能对方要求付多少自己就付多少,且根据本院对上述焦点1的评述,于德海所支付的1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存在多付利息的情形,故对于德海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德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6元,由于德海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晋 芳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曾琳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