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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曹玉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474号原告:曹玉胜,男,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礼,平乡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南侧。负责人:杨文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玉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玉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玉胜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922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6,4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8日00:26分时许,柴少娟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E×××××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刘庄至柴夏庄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柴夏庄村后时,与公路边上的电信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调解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待核实有无免赔情形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牌号为冀E×××××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2016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E×××××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468.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4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不计免赔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17年2月28日0时26分许,柴少娟驾驶冀E×××××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刘庄至柴夏庄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柴夏庄村后时,与公路边上的电信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E×××××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查勘了现场,并告知原告联系被告公司对损失进行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征得原被告同意,委托邢台正华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冀E×××××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第0403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32,922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因托运冀E×××××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因评估冀E×××××车辆车损,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原被告因赔付比例发生争执,遂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报案查询记录,(2017)第0403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冀E×××××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执的是:1、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保险事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3、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保险事故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的事故勘察员也到场进行了查勘,并作出让原告联系公司,核定损失,尽快维修的意见,该事实有原告下载的报案记录予以证实。由此说明,被告认可涉案事故系保险事故,且系驾驶人的单方责任形成的,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二、关于冀E×××××车辆损失问题。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邢台正华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32,922元。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未存在缺陷。被告认为鉴定车损数额较高,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2017)第0403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评估报告系预测性质,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进行确定”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该规定,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问题,国务院关于《诉讼费交纳办法》中明确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原被告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无论哪方败诉,均应依法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且不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玉胜冀E×××××车辆损失32,922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6,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现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