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海之与高其峰、王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之,高其峰,王海山,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602号原告:李海之,男,汉族,1961年10月22日生,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李民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其峰,男,汉族,1981年7月9日生,住广饶县。被告:王海山,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生,住广饶县。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城东工业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22257N。负责人:顾征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之诉被告高其峰、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海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之及委托代理人李民忠,被告高其峰、王海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之诉称:2016年4月6日5时27分,高其峰驾驶鲁M×××××/鲁ME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6由南向北行驶至51公里+800米处时,与顺行的李海之驾驶的鲁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海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其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之无责任。原告李海之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7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1866.80元[(2900元/月+2900元/月+3100元/月)÷3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2795.40元(93.18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21.5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639元、评估费500元,合计95826.97元。高其峰所驾驶鲁M×××××/鲁ME2**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天宏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海山,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其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脱审,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我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自2016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9日无用药,故相应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一并扣除,除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016年5月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外,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均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同时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的发票中记载的病情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该医院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寿光济生医院的两份收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记载已经医保报销,故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仅认可原告住院7天,按30元/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原告的鉴定报告中仅有天数并无每天标准,且自事故发生至今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中记载试用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内容错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工资表加盖的单位章为发票专用章,且2016年2月份出勤天数存在30天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同时对收入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且原告户籍地与护理人住址不一致,故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我司认可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的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复印费没有提交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我司承担范围。被告王海山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鲁M×××××/鲁ME2**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高其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王海山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天宏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5时27分,高其峰驾驶鲁M×××××/鲁ME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6由南向北行驶至51公里+800米处时,与顺行的李海之驾驶的鲁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海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第3707839201602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其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之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海之因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自2016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9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7年1月份在深圳市龙岗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本院应其申请委托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27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李海之的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面部外伤遗留疤痕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海之的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营养时间60日;3、被鉴定人李海之牙齿冠折修复费用预计1200元,其他无后续治疗费用。同时应原告李海之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鲁G×××××号三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经我方查勘,鲁G×××××号华日三轮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1639元。原告李海之受伤后由其女儿李莹护理,李莹的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葵兴西路32号。李海之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13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7717.20元(64.31元/天×120天)、护理费2795.40元(93.18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639元、评估费500元,合计82997.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山为李海之垫付款项32000元。另查明:1、鲁M×××××/鲁ME2**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天宏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海山,2010年王海山从天宏公司处购买该车;高其峰系王海山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2、王海山就鲁M×××××号主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就鲁ME2**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M×××××/鲁ME2**挂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高其峰的驾驶证,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深圳市龙岗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检验申请单、医疗收费票据,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医疗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护理人员李莹的身份证,寿光市化龙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被告王海山提交的赔偿协议、收到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高其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海之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海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其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分别在寿光市人民医院、寿光济生医院、深圳市龙岗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被告辩称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李海之自2016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9日无用药,故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嘱单,其在2016年4月15日、4月17日均有治疗和检查项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寿光济生医院的医疗费,经核实住院病案,系原告为治疗颈椎病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深圳市龙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该院门诊病历及检验申请单中载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头晕、头皮肿物,故该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伤情具有关联性,亦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医疗费,该院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能够证明原告系治疗头部外伤产生的费用,亦与本案事故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故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单据,确认原告王海之为治疗共花费31366.55元。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均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结论明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虽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均以该鉴定意见为计算和认定依据。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工资表均有瑕疵,且工资表中未有财务人员的签字,故对其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李莹护理符合常理,李莹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且非本案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轮摩托车损失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支持。高其峰驾驶的鲁M×××××/鲁ME2**挂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时辩称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虽未如期检验,但之后经检验合格,表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安全技术合格,未按时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检验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李海之损失55841.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17.20元+护理费2795.4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63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7841.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海之损失27156.55元(82997.75元-55841.20元)。原告李海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高其峰、王海山、天宏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王海山已赔付的费用3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841.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156.55元;三、原告李海之返还被告王海山赔偿款3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海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1072元,由原告李海之负担12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95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中的52997.75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汇至原告李海之中国农业银行寿光支行账户(账号:62×××15),将赔偿款中的32000元汇至王海山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广饶支行帐户(账号:62×××1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