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猛与被上诉人李锦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猛,李锦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上诉人赵猛因与被上诉人李锦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2482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上诉人李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腾出所租赁房屋,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是整个院落和6间房屋,当时被上诉人请求暂用2间房屋存放物品几天后搬迁,否则我决不签此合同。从2016年10月12日至当月17日,影响我经营近十天,造成我损失万元之多。被上诉人李锦红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了房子留出二间由我家使用,对方当时也表示同意,并不存在排除妨碍的理由。2016年10月12日,我女儿从青岛回来住几天,为了方便就到留出的那两间房去住,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违反约定拆除房屋承重墙,2016年10月17日,我给上诉人打电话要求其出面解决,但我未能见到上诉人,直至晚上7时,无奈我将上诉人的大门堵住,大约十分钟左右派出所就到达现场,时间很短不会影响上诉人的生意,上诉人主张赔偿1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经营餐饮的侵害,腾空所占用的房屋,搬离原告所租赁的院落,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六间简易房屋及院落整体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共计5年,每年租金为1万元,原告预付租金2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被告房屋租金2万元,并承诺将所租赁的六间简易房屋中的二间简易房屋交由被告使用。2016年10月17日,因被告女儿暂住原告所交由被告使用的二间简易房屋,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餐饮经营的侵害,腾空所占用的房屋,搬离原告所租赁的院落,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租赁方式取得被告六间简易房屋及院落的使用权,在使用过程中,原告自愿允许被告对其所租赁六间简易房屋中的二间简易房屋进行使用,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然与被告对所租赁的六间简易房屋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在原告租赁房屋期间,亦以自愿对其所租赁六间简易房屋中的二间简易房屋作出交由被告做为堆放杂物使用的承诺,且对此承诺,原告当庭也作出了自认,所以原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其请求被告腾出现在所占用的二间简易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得妨碍使用其租赁房屋进行经营的诉请,原、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应当本着互助、互利、和睦相处的原则利用、使用案涉房屋,虽然原告承诺允许被告使用其所租赁房屋中的二间,但被告在使用所占用的二间房屋期间不应当影响原告对其他租赁房屋的使用管理,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确实存在妨害原告经营的行为,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不得妨害其对剩余四间租赁房屋经营管理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因妨害行为造成其损失,赔偿1万元的诉请,原告对于自己的此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其所请求的1万元损失的形成,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依照民事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对此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应当在日后的生产经营生活中,认真切实的履行双方所作出的约定,和睦、互利、友善相处。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害原告赵猛于2016年4月22日与其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除被告李锦红现在所占用二间简易房屋以外的剩余四间房屋的经营使用管理;二、驳回原告赵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锦红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锦红是否腾出租赁的二间房屋问题,2016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李锦红的六间房屋及院落整体租赁给上诉人赵猛,但在租赁房屋期间,赵猛同意对其所租赁六间房屋中的二间交由李锦红做为堆放杂物使用,且李锦红已实际使用该二间房屋,故赵猛主张李锦红腾出租赁的二间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赵猛主张李锦红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问题,对于该主张只有赵猛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梅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