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陶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陶安坤,罗江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安坤,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卫昭斌,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江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安坤、罗江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交强险未分责分项;2.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裁;4.第二次住院没有正规票据;5.交通事故证明未查清事故成因;6.交通事故发生时,陶安坤已64周岁,不应赔付误工费;7.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陶安坤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安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罗江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768.47元;2.判决人寿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罗江俊驾驶桂10-×××××号变形拖拉机由三合镇良村往三合镇街上行驶的途中,与陶安坤驾驶的电瓶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陶安坤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后罗江俊在未保护现场的情况下用变型拖拉机将陶安坤送至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从2016年3月30日13时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陶安坤在原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到三合镇骨康诊所住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35天。共计住院天数5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4939.54元,此费用已由罗江俊垫付。陶安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杨光英进行护理,罗江俊不定时看望过陶安坤,为陶安坤送过餐饮,但未向陶安坤支付现金。陶安坤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陶安坤2016年3月30日所受损伤致左侧多肋骨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2、陶安坤2016年3月30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所花鉴定费用1200元。庭审中,陶安坤主张:因购买电瓶三轮摩托车价格为4900元,要求赔偿该财产损失4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三轮摩托车的残值情况,也未提供保险公司定审依据。罗江俊从案外人袁图洪处购买来桂10230**运输型拖拉机,并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一审另查明,陶安坤与妻子杨光英均为播州区三合镇三合村良村组村民,职业均为粮农。陶安坤于1952年3月2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满64周岁。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579.64元,农、林、牧、渔业每人每天131.72元。一审法院认为,罗江俊驾驶桂10-×××××号变形拖拉机由三合镇良村往三合镇街上行驶的途中,与陶安坤驾驶的电瓶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陶安坤受伤,摩托车受损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陶安坤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损失依法认定为:残疾赔偿金39324.42元[24579.64元/年×(20年-4年)×10%];医疗费14939.54元;误工费15806.4元(131.72元/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6981.16元(131.72元/天×53天),因原告住院53天期间由其妻护理,且其妻为粮农职业;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70元/天×5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根据原告的住院、受伤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肉体和精神上受到了折磨,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故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85914.52元,应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陶安坤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陶安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5914.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70974.98元;二、被告罗江俊在原告陶安坤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939.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罗江俊支付;三、驳回原告陶安坤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七个问题,本院逐一予以回应。第一个问题,交强险未分责分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因陶安坤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人寿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二个问题,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问题。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陶安坤的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个问题,伙食补助费超裁问题。因一审原告陶安坤只主张1800元,而一审法院支持了3710元,对于超过诉讼请求判决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即应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第四个问题,第二次住院没有正规票据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审被告罗江俊提交了三合镇骨康诊所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和住院收费收据,能够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也能证明罗江俊垫付了该笔医疗费用,对该笔医疗费支出应予支持。第五个问题,交通事故证明虽表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但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事故证明,罗江俊与陶安坤二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陶安坤受伤的基础事实清楚,且陶安坤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不分责分项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第六个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时,陶安坤已64周岁,不应赔付误工费。经查,原审法院考虑鉴定意见提出的误工期评定时限,结合其从事农业活动的实际,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第七个问题,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庭审时当事人双方陈述,原审原告陶安坤受伤后,并没有聘请专门的护理人员进行看护,而是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故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7)黔0321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罗江俊在原告陶安坤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939.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罗江俊支付”;“三、驳回原告陶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7)黔0321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陶安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5914.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70974.98元”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陶安坤的损失69064.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共计1227元,由被上诉人罗江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