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452许秀女与孙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孙国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52号原告:许秀女,女,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孙国祥,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许秀女与被告孙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国祥给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剩余工资32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做舞鞋的工作期间,工资总额为42735.5元,被告支付了10035.5元,剩余327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写下欠条,并承诺原告根据欠条可兑现。自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给付所欠工资均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国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舞鞋制作。2015年3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欠许秀女工资合计327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现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报酬3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秀女报酬3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8元,由被告孙国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景艳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