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史大江与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孙书权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大江,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孙书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37号申请执行人:史大江,男,49岁。被执行人: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太平山四社。法定代表人:张腾,经理。被执行人:孙书权,男,57岁申请执行人史大江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孙书权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吉0281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孙书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史大江玉米款16771.04元及违约金989.94元,合计17760.98元。二、驳回原告史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缓交),由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孙书权共同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孙书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本院教育,被执行人吉林省福佳特食品有限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案全部执行款,并负担案件受理及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金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