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永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永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芹。上诉人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被上诉人王永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丰科公司不支付王永芹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4535.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永芹负担。事实和理由:丰科公司与王永芹于2012年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为王永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永芹在到丰科公司工作之前,一直在青岛钢铁集团华康冶金机械厂工作,直到2008年4月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王永芹已经在该公司工作超过15年。王永芹到丰科公司工作至退休不足三年,即使王永芹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自愿生育一个子女,那么社会责任应当由国家或者原单位承担,不应全部由丰科公司承担。另外,按照国家规定,王永芹之前所在单位如果破产或者改制应当预留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王永芹应当向原单位要求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丰科公司不承担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王永芹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丰科公司不向王永芹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4535.9元;诉讼费由王永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永芹于2012年到丰科公司工作,丰科公司为王永芹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丰科公司于2015年7月给王永芹办理了退休手续。1996年8月16日,青岛市李沧区楼山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为王永芹办理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6年1月6日,王永芹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丰科公司支付王永芹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4535.9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裁决书,裁决:丰科公司支付王永芹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4535.9元。丰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王永芹响应国家号召,自愿生育一个子女,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王永芹退休前的工作单位为丰科公司,丰科公司于2015年7月为王永芹办理了退休手续。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单位工作不满3年的职工退休时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丰科公司主张王永芹到丰科公司工作至退休尚不足3年,不应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丰科公司应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为标准支付王永芹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0元(48453元×30%)。综上,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永芹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永芹作为丰科公司的职工,于2015年7月在丰科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王永芹积极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自愿生育一个子女,在退休时应依法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丰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为王永芹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王永芹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丰科公司主张王永芹在其公司工作不足三年,不应由其支付王永芹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应由王永芹原工作单位或者国家支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郭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