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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寿叔放与诸暨市江藻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叔放,诸暨市江藻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浙0683行赔初3号原告寿叔放,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江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泥沙埠村。法定代表人宋增民,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大栋、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叔放诉被告诸暨市江藻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叔放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进行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下滩地土地开发项目,开发土地面积91亩,涉及11户农户的21块土地,其中涉及原告的土地4块,共计面积0.614亩。该四块土地系原告的自留地,被告在项目开发时未通知原告,更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在计算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时未按实际土地面积计算,仅将原告房屋西侧的0.4亩土地计算在内。因被告将原告老屋西侧的0.4亩土地挖至4米深左右,造成该土地实际已无法使用。按照政府的该项目开发标准为49000元/亩,其中12000元/亩用于补偿农户的青苗损失,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该0.4亩土地的全部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在上述自留地上种植的10颗白果树和1颗概树也在小项目开发时被挖掘填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土地及土地上的财产受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青苗补偿款7368元(12000元/亩×0.614亩)、土地补偿款14800元[(49000元-12000元/亩)×0.4亩]和树木赔偿款3600元(白果树10颗×300元/颗,概树1颗×600元/颗,暂估,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合计257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暨市江藻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开发工程的开发主体系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非被告。并且该项目的政策实施以及工程所涉及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措施皆由该村经济合作社主导,由该村村民委员会决定。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退一步讲,即使依据原告的诉请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诉称的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下滩地土地开发项目时间为2014年8月,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等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现原告寿叔放直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6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寿叔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7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