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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5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资润澜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资润澜商贸有限公司,张春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417号原告:北京中资润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5046室。法定代表人:卢美玲,北京中资润澜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英,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春芳,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多(张春芳之夫),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原告北京中资润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润澜公司)与被告张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资润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被告张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资润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代垫款人民币98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492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98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因被告买车需向银行办理贷款,而银行发放贷款需办理车辆抵押,故被告提出让原告代其支付购车款98560元,待办理完车辆相应手续,等银行贷款审批下来再将这笔款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购车代垫款支付确认书》,并约定若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验车手续,以致影响原告正常运营,被告需按日按垫付款额的5%向原告交付滞纳金。后被告办理完相应手续后,却不依照约定将购车代垫款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春芳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不是向我垫的款,我是找买汽车的公司贷款的。我在买车过程中受到欺诈,共计1.3万元。协议确实是张春芳本人签的,但是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的。我买车确实是在北京东航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的钱提的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购车代垫款支付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票据及被告提交的收据凭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张春芳与中资润澜公司签订《购车代垫款支付确认书》,载明:“本人因贷款购车,已向平安银行(贷款银行)申请了额度为:98560元人民币的个人消费贷款,因贷款发放前需办理车辆抵押,而办理车辆抵押又需付清购车全款,故需北京中咨润澜商贸有公司为本人代垫应向销售商支付的购车余款。现本人确认已从北京中资润澜商贸有限公司支取代垫款(此代垫款可由北京中资润澜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也可由北京中资润澜商贸有限公司指定人员账户支付)为大写:玖万捌仟伍佰陆拾圆整。车型本田XRV1.8自动舒适。本人承诺:一、如果本人提车当天没有办理完毕验车上牌手续,必须将车停放在北京中资润澜商贸有限公司指定地点,第二天继续办理。若本人第二天不配合北京中资润澜商贸有限公司办理验车手续,北京中资润澜商贸有限公司有权代代办一切验车手续。无论何种原因无法在期限内完成相关手续,以致影响北京中资润澜商贸有限公司正常运营,本人需每日按垫付款额的5%向北京中资润澜商贸有限公司交付滞纳金。二、验车上牌后,本人愿意留下本人身份证原件、所购车辆的登记证、车辆大票、商业保单发票、商业保单以上手续原件,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大概7个工作日左右能将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军官证)原件返还”。2016年9月18日,中资润澜公司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北京东航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85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春芳在《购车代垫款支付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中资润澜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中资润澜公司要求被告张春芳偿还代垫车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及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书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以起诉时间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资润澜商贸有限公司借款98560元;二、被告张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滞纳金(以98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7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中资润澜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张春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晓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凯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