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庆余与高紫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余,高紫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612号原告:张庆余,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区。被告:高紫阳,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丛台区。原告张庆余诉被告高紫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紫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秋天,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被告曾是原告女婿,后和原告女儿离婚。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被告高紫阳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冀0403民初2067号民事生效判决查明被告从原告拿走13500元,原告主张权利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利率,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至被告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紫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庆余借款13500元和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日计算到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庆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高紫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景景附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