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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熊玉飞与彭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飞,彭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934号原告:熊玉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湖南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彭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传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玉飞诉被告彭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玉飞诉称:2016年6月20日8时6分许,被告彭发驾驶湘AXXX**货车沿宁乡县谐园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易达公司门口路段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玉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被告彭发驾驶的湘AXXX**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49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彭发辩称:答辩人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费用5300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8时6分许,被告彭发驾驶湘AXXX**货车沿宁乡县谐园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易达公司门口路段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07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发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熊玉飞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原告熊玉飞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3天,用去医疗费43003元(住院费41414.5元、门诊费1588.5元)。2016年10月31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玉飞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熊玉飞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估计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160日;护理期133日;营养期133日。被告彭发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约定:在被告中华联合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中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赔偿份额,由被告彭发负担;剔除数额为交强险外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的12%,由被告彭发负担,即【(43003元-10000元)×12%】=3960元。另查一:被告彭发驾驶的湘AXXX**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12日-2017年4月11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承保期限内。另查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发向原告熊玉飞垫付了费用52688.5元。另查三:原告熊玉飞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位于宁乡县经开区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2015年6月-2016年5月平均月收入为2967元/月,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期内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熊玉飞支付了工资7134元。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熊玉飞造成的损失为:全部医疗费4300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133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428元(133天×116元/天);误工费8690元(2967元/月×160天÷30天/月-7134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620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记录、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熊玉飞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有证据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人人乐水晶郦城购物广场发票318.9元不是用于住院治疗,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误工、营养需要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33天;护理费为116元/天,按鉴定意见计算133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得知事故发生前一年熊玉飞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967元,受伤后的误工期内实发工资7134元,误工费应为对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补偿,本院按照熊玉飞在受伤期间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8690元(2967元/月×160天÷30天/月-7134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被告彭发提出其所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彭发垫付的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该垫付费用纳入本案的处理范围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诉累,故对被告彭发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熊玉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彭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熊玉飞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湘AXXX**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发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35218元。对原告熊玉飞的其余损失50983元由被告彭发负担,被告彭发应负责赔偿的50983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46023元(50983元-鉴定费1000元-非医保用药3960元),由被告彭发负责赔偿4960元(鉴定费1000元+非医保用药3960元),被告彭发应当赔偿的4960元,扣除已垫付的52688.5元后,尚应由原告退还47728.5元,此款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彭发支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熊玉飞理赔款3521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熊玉飞理赔款46023元,以上共计81241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向原告熊玉飞支付33710.5(包含诉讼费198元),直接向被告彭发支付47530.5元(已扣除诉讼费198元);二、由被告彭发支付原告熊玉飞赔偿款5158元(含诉讼费198元,5158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熊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彭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蔡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