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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丁伟与祝广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祝广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500号原告:丁伟,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祝广席,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丁伟与被告祝广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广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报酬4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祝广席承包了巨野县府前一品小区18#楼装修工程,原告分包了其中的水电改造施工,完工后被告一直不支付报酬,至2016年2月7日被告祝广席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但仍不支付。被告祝广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祝广席向其出具的欠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前,被告祝广席等承揽了巨野县府前一品小区18#楼一单元303室的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丁伟施工。完工后被告祝广席没有向原告丁伟支付报酬,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祝广席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所欠原告水电改造费用4200元于2016年正月底前(即公历2016年3月8日前)要回来,否则由其支付的欠据。被告祝广席出具欠据后,仍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丁伟支付所欠报酬。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在承揽了房屋装修后,将其中的水电改造项目交由原告丁伟施工,该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作后,在向被告催要报酬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原告丁伟要求被告祝广席支付报酬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祝广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祝广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伟支付报酬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广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俊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