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天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天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308号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室。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天祥,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公安局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被告之妻),1962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退休协勤,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天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毅、王蕊、被告王天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7182.7元、违约金1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国家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与天津市南开区金色家园(瑞湾花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自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欠交物业服务费,由此产生违约金,故成讼。被告王天祥辩称,被告是瑞湾花园××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所述房屋面积属实,在其所称的期间内,被告虽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认为自己不欠费,原因如下:1.2013年夏季,原告在粉刷房屋外檐时,将灰土、涂料、胶、墙皮掉落在被告家的开放式露台上,并堵塞了露台的水管。被告家属通知原告清理,原告竟拖延三年不予理睬,致使被告三年无法封闭露台。2016年,被告家因客观需要必须封闭露台时,再次找到原告要求清理、清洁露台上的污物,但因时隔太久,空调、地砖上的污渍已经无法清除;2.被告家封闭露台后,将瓷砖存放在楼道里,被原告私自处理;3.原告在为被告家维修纱窗时,维修人员将被告家的冰箱划伤。由于原告一直不予赔偿给被告造成的以上财产损失,被告在原告所述期间内未交纳的物业费尚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13年4月1日与天津市南开区瑞湾花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交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由业主于每月2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再次与该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仍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与上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一致。上述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了原告在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物业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等方面应达到的服务标准。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向阳路交口西北侧瑞湾花园××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5.3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计231.7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计7182.7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南开区瑞湾花园业主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已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服务后,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但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应酌情对被告需交物业服务费数额予以减免,以减免5%为宜,同时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交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给其造成财产损害应予赔偿一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天祥给付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计7182.7元的95%,计682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天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