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滕州市西岗镇南荒村村民委员会、张后亮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州市西岗镇南荒村村民委员会,张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4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滕州市西岗镇南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祥全,村主任。申请执行人:张后亮,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复议申请人滕州市西岗镇南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荒村委会)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下称滕州法院)(2016)鲁0481执异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后亮与被执行人南荒村委会买卖合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滕州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南荒村委会在蒋庄煤矿的补偿款21万元,南荒村委会提出异议,主张该补偿款属于该村286户村民所有,和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请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滕州法院查明,原告张后亮与被告南荒村委会买卖合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8日,该院作出(2016)鲁0481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荒村委会偿还张后亮货款、餐饮费192931.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张后亮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5日,该院作出(2016)鲁0481执167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南荒村委会在蒋庄煤矿的补偿款21万元,并向协助执行单位蒋庄煤矿送达。同年9月26日,被执行人南荒村委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21万元的查封。异议人南荒村委会向该院提交农户塌陷减产土地名单、2009年水淹地补偿款发放名单、2012年发2008年水淹面积款名单和水淹绝产地及减产地补偿协议等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张后亮向该院提交滕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土地金发放表等。该院另查明,2011年6月6日,滕州市西岗镇南荒村村民张后明、张后亮等人与滕州市顺鑫源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滕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滕州市顺鑫源果蔬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租金每亩950元,流转期限五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合同约定,流转土地因采煤塌陷造成的水淹地减产依法赔偿的资金由村集体所有。2016年4月25日,甲方蒋庄煤矿与乙方南荒村委会签订水淹绝产地及减产地补偿协议,甲方因采煤造成乙方耕地塌陷,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度水淹绝产地336亩、减产地151亩,共补偿乙方粮食作物减产款458592元。滕州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补偿款系异议人南荒村委会与蒋庄煤矿签订的水淹绝产地及减产地补偿协议确定的土地减产补偿款。异议人提出该补偿款属于本村286户减产地村民所有,但是申请执行人张后亮提供的滕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该片土地已经流转给其他承包人种植,村民收取租金后不再享有采煤塌陷造成的水淹地减产补偿。根据流转合同的约定,该土地减产补偿归村集体所有,对于南荒村委会在蒋庄煤矿21万元的补偿款,该院依法查封、冻结,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南荒村委会提出的异议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排除执行,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南荒村委会的异议。南荒村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并非全部村民都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大部分土地仍由村民个人耕种,补偿款当然应归村民所有,已经流转的土地的补偿款也通过补充协议归滕州市顺鑫源果蔬专业合作社所有。滕州法院两份执行裁定认定补偿款系复议申请人的土地补偿款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申请复议,请求贵院前往西岗镇政府及蒋庄煤矿予以调查核实,撤销滕州法院(2016)鲁0481执1677号执行裁定、(2016)鲁0481执异6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滕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南荒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其对法院在蒋庄煤矿冻结的补偿款不享有权利,其不是该款项的所有权人。根据其异议请求,南荒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属异议主体不适格,滕州法院异议审查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执异6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滕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弘审判员 王惠陵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