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韩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成都市新都街道北新路90号“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小区”内,与被害人黄某相约通过协商来解决商铺租赁纠纷,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扯,随后被告人焦某某挥舞事先准备的菜刀将黄某的头部砍伤。案发后焦某某通过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的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焦某某处扣押菜刀一把。再查,被告人焦某某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的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苑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