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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孔某与谢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谢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912号原告:孔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商某,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与被告谢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谢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用5004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载着被告李某)沿X233线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中京老年公寓前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孔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车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52049元,被告李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偿2000元,现尚有50049元没有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谢某辩称,原告的修车费用明显过高和虚假,原告车辆已使用二年多,现在该车在二手车市场交易价格在4-5万元,而原告修车就花了52049元,其价格远远超出旧车整车的价格。我是义务帮工,事发当天因李某脚受伤不能开车,找到我让我开车拉他到天义办事,应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的发生属于交通意外并不是我故意造成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要求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查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及我义务帮工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我是×××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是我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事故发生时,我是乘车人,该车由谢某驾驶,且谢某有驾驶资格,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某和原告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我与谢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车辆维修费发票6枚及修车结账单,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谢某、李某质证认为原告的修理费用超过本车的价格,没有实际修复价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不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交警队案卷材料,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证明被告谢某想到中京老年公寓旁边的饲料门市买饲料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某关于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孔某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及被告谢某系为被告李某义务帮工的质证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3、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某驾驶车辆在中京老年公寓门前的十字路口处到旁边的康地饲料门市买饲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2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载着被告李某)沿X233线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中京老年公寓前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孔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孔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在宁城县和泰翔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52049元,此修理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现尚有50049元没有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孔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孔某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被告谢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做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已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进行赔偿。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谢某按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关于其系为被告李某义务帮工,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孔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孔某关于由被告谢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某的车辆损失费50049元,由被告谢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孔某70%即款35034.30元;二、驳回原告孔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邮寄费44元,合计57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132元、由被告谢某负担438元,被告谢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孔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