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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钟崇东、姚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崇东,姚清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支行,章贡区创世纪日用商行,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崇东,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清华,女,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系钟崇东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负责人:陈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章贡区创世纪日用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负责人:朱云,该商行经营者。原审被告:朱云,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上诉人钟崇东、姚清华与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原审被告章贡区创世纪日用商行(以下简称创世纪商行)、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崇东、姚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仓,被上诉人赣州银行健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华、吴丹,原审被告创世纪商行、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崇东、姚清华上诉请求:1、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中对钟崇东、姚清华的判决,并改判驳回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对钟崇东、姚清华的诉讼请求;2、钟崇东、姚清华不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钟崇东、姚清华自愿为创世纪商行向赣州银行健康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和担保错误,钟崇东、姚清华当初在抵押和担保合同上签名是基于以下原因:1、创世纪商行向赣州银行健康支行贷款的用途为支付广州市秀语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语公司)货款;2、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对创世纪商行及其经营者朱云进行了调查,在调查报告中明确了创世纪商行是一家经营稳定、发展前景良好的专业美容美发用品批发销售企业;3、信贷资金采用受托支付至创世纪商行的贸易对象账户。然而实际情况却是,创世纪商行成立时间短,没有银行贷款资信记录,经营情况糟糕,经营者朱云存在资信不良,用于借款的交易合同为虚假合同,贷款也没有受托支付给贸易对象账户。所以,钟崇东、姚清华在抵押和担保合同上签名系受到创世纪商行经营者朱云的欺诈而为,并非真实意愿。二、一审判决理由牵强、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1、关于涉案借款发放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以法院询问了涉案借款的经办人陈川为由,认为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但钟崇东、姚清华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理由牵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涉案借款的经办人陈川是何种法律地位,如果一审法院认定陈川是证人,那么法院对其进行询问,陈川的陈述就属于证言,陈川就应当出庭作证,法院应当制作笔录,应当经过钟崇东、姚清华的质证,但陈川既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也没有经过钟崇东、姚清华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如果一审法院认定陈川为当事人,那么陈川的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陈川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实际上陈川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也不是本案的证人,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既没有制作笔录,也没有经钟崇东、姚清华质证,陈川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陈川的询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一是明知创世纪商行经营者朱云存在资信不良,依然贷款给创世纪商行;二是在创世纪商行仅仅提供一份复印合同,没有提供贸易对象秀语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和发货、物流、收货等证明的情况下,依然贷款给创世纪商行;三是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受托支付给贸易对象秀语公司。2、关于本案中的抵押和保证责任的问题。钟崇东、姚清华不应当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第一,钟崇东、姚清华在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提供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是受到创世纪商行经营者朱云的欺诈。如果钟崇东、姚清华当时知道朱云根本没有真实与秀语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知道朱云资信不良,知道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会违反规定放款,那么钟崇东、姚清华肯定不会为其提供抵押和担保。钟崇东、姚清华之所以为创世纪商行提供了抵押和保证,就是受到欺诈,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受托支付给创世纪商行的贸易对象秀语公司,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与创世纪商行变更主合同内容,钟崇东、姚清华依法不应当承担抵押和担保责任。三、关于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担保人责任扩大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朱云涉嫌犯罪和钟崇东、姚清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故意不作为造成损失扩大为由,认为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没有造成损失扩大的观点明显不成立。1、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于2014年3月贷款给创世纪商行,但创世纪商行在2014年11月就出现违约,没有支付利息,那么此时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就应当采取合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要求朱云偿还借款。此时朱云并没有被关押,而且还有资产,但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没有采取措施,也没有及时通知钟崇东、姚清华,造成了损失扩大,也会造成钟崇东、姚清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追偿。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扩大损失应当要由赣州银行健康支行自行承担。2、创世纪商行违约后,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这是赣州银行健康支行的义务,而不是赣州银行健康支行的权利。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可是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四、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1、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庭后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2、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赣州银行健康支行自行承担。赣州银行健康支行辩称:一、涉案贷款是合法贷款,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已经尽到必要合理的贷前审查义务,故钟崇东、姚清华所述违规放贷严重与事实不符。1、创世纪商行向赣州银行健康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已依法做足贷款前的审查工作。根据一审法院对贷款经办人陈川的询问以及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在一审提交的创世纪商行的员工工资表、征信报告、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物的产权登记证等资料均证实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在贷款前已履行贷款审查义务,经赣州银行健康支行调查,创世纪商行在贷款时具有良好的经营状况,符合放贷的情形,所以才予以放贷。2、根据创世纪商行与秀语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需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45天内将合同金额的60%作为预付款打入供方账户,否则供方有权终止合同“,且秀语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是其法定代表人郭秋红的银行账户,故根本不存在钟崇东、姚清华提及的只有核实“发货、物流、收货以及为将借款支付给秀语公司”才算完成审查义务、支付贷款义务。3、赣州银行健康支行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慈善机构,且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与创世纪商行之间在贷款前没有任何关联,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不可能拿出1000万元来购买钟崇东、姚清华的担保,这完全不符合金融机构的市场交易规则,且钟崇东、姚清华是创世纪商行提供的担保人,而不是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指定的担保人。所以钟崇东、姚清华所称的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二、涉案《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钟崇东、姚清华亲笔所签,手印均系钟崇东、姚清华亲手按捺,钟崇东、姚清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钟崇东、姚清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钟崇东、姚清华与赣州银行健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80000140121002)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80000140121001001),合同中明确约定,钟崇东、姚清华为创世纪商行在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处申请的贷款(贷款为1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本合同一式二份,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与钟崇东、姚清华各存一份。上述合同的签名均是钟崇东、姚清华亲笔所签,且钟崇东、姚清华也向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贷款所用。而现如今钟崇东、姚清华为逃避保证责任,提出其并非自愿提供担保,该意见简直是无稽之谈。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及手印均是钟崇东、姚清华亲自提供、签名、按捺的,且钟崇东、姚清华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中约定的保证及抵押的法律责任,其作为成年人是充分理解并知晓的。故根据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钟崇东、姚清华系自愿为创世纪商行提供担保。另,涉案律师代理费应当由钟崇东、姚清华承担。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与钟崇东、姚清华之间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的约定,钟崇东、姚清华应当承担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且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标准符合江西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三、本案中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扩大损失的情形,反而是钟崇东、姚清华消极承担责任的态度,是扩大损失的体现。当赣州银行健康支行知晓朱云被羁押后,赣州银行健康支行遂派工作人员前往兴国县房管局查询案件抵押物的情况,确保抵押物未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的情况下,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与钟崇东、姚清华取得联系,并与其协商归还贷款事宜,钟崇东、姚清华同意偿还贷款。直至2016年1月双方仍在协商偿还贷款事宜,但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在2016年4月后无法联系到钟崇东,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贷款利息、罚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是还清本息之日,而非催款之日,现如今赣州银行健康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钟崇东、姚清华承担还款责任,钟崇东、姚清华却以各种无证据予以证实的理由拒绝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于钟崇东、姚清华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世纪商行向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347466.23元,本息共计12347466.23元(该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35000元,以上合计12482466.23元;2、判令朱云、钟崇东、姚清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对钟崇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创世纪商行、朱云、钟崇东、姚清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创世纪商行(甲方)与赣州银行广场支行签订(乙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00001401210010)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12个月;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年利率9.6%,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款;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或用甲方在乙方处设立的所有账户上资金进行冲抵,同时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违约时,应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19日,朱云(甲方)与赣州银行广场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80000140121003)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对创世纪商行在乙方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2014年3月19日,钟崇东、姚清华(甲方)与赣州银行广场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80000140121002)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对创世纪商行在乙方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3月19日,钟崇东(甲方)与赣州银行广场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80000140121001)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位于兴国县××镇将军大道南段东面A5栋6-15号作为抵押物为创世纪商行在乙方处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于2014年3月19日取得了他项权证。2014年3月20日,创世纪商行向赣州银行广场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9.6%。2014年3月21日,创世纪商行(甲方)向赣州银行广场支行(乙方)出具《支付委托书》一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于2014年3月21日将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的人民币1000万元直接支付给郭秋红,款项用途支付货款。创世纪商行在委托支付时,向赣州银行广场支行提供了《广州秀语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944000元,收款帐号为郭秋红9559980085565433019(农行)。2014年3月21日,赣州银行广场支行受创世纪商行的委托向郭秋红账户支付1000万元。创世纪商行依约付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未付。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创世纪商行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5月18日,赣州银行健康支行诉至法院。另查明,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5万元。2016年2月18日,赣州银行广场支行并入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一审法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赣州银行广场支行依约向创世纪商行委托的账户即郭秋红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赣州银行广场支行完成受托支付后,创世纪商行依约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结息时仅归还利息16641.51元,其余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创世纪商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赣州银行广场支行已并入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本案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承担。赣州银行健康支行要求创世纪商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发放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钟崇东、姚清华认为赣州银行广场支行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发放借款存在违法之处。经一审法院询问案涉借款经办人陈川及查阅借款资料,在发放案涉借款时,赣州银行广场支行已对创世纪商行的经营情况、资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发放借款程序符合有关操作规程,并无不当之处,故钟崇东、姚清华认为赣州银行广场支行发放借款存在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计收复利的问题,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借款方在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但对于逾期罚息则不再计收复利。据此,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对借款期间欠付的利息按规定可计收复利,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不再计收复利。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钟崇东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国县××镇将军大道南段东面A5栋6-15号的房屋为创世纪商行在赣州银行广场支行的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登记,合法有效。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依法对钟崇东提供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担保的问题。朱云、钟崇东、姚清华自愿为创世纪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应在保证担保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赣州银行健康支行要求朱云、钟崇东、姚清华对创世纪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赣州银行广场支行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担保人担保责任扩大的问题。钟崇东、姚清华认为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在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并未及时向主债务人创世纪商行行使权利,直至2016年5月18日才诉至法院,导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扩大。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偿的,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在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因创世纪商行已歇业、其经营者朱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无法联系朱云,于是向钟崇东、姚清华主张担保责任,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在担保期间内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并且,钟崇东、姚清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故意不作为造成损失的扩大,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钟崇东、姚清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3.5万元,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创世纪商行承担,并且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5万元亦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且并未按最高限标准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赣州银行健康支行要求创世纪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创世纪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付,该部分利息可计收复利,2014年12月21日结息时归还的利息16641.51元从中抵扣,之后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4.4%计付,不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二、限创世纪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5万元;三、如创世纪商行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赣州银行公司健康支行有权对钟崇东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兴国县××镇将军大道南段东面A5栋6-15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钟崇东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创世纪商行追偿;四、朱云、钟崇东、姚清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创世纪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世纪商行追偿;五、驳回赣州银行健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95元,由创世纪商行、朱云、钟崇东、姚清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钟崇东、姚清华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一份有限责任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目的:2014年1月15日,创世纪商行与秀语公司签订的《广州秀语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证据二:秀语公司201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钟崇东、姚清华为创世纪商行向赣州银行健康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系被欺诈而担保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三:视频录像一份,证明目的: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在审查贷款时存在重大过错,造成贷款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赣州银行健康支行质证认为,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1、上述证据材料中,对于郭秋红的身份无法验证,钟崇东、姚清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谈话人的真实性、可靠性存在疑问。2、该视频内容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根据笔录证实1000万已经是进了郭秋红本人的帐号,收了钱又否定存在的合同关系本身就是矛盾的。按视频中的对话是无缘无故掉了一笔钱到郭秋红的账号中,与合同约定的支付对象、支付款都是自相矛盾的。该企业登记表是复印件,没有工商局的盖章予以确认,视频中所说的真实的公章缺一个角,没办法核实的。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郭秋红也并未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均无法证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五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赣州银行健康支行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证明赣州银行健康支行的企业信息情况。第二组证据:巴黎欧莱雅专业美发特约经销商证明、创世纪商行员工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电费单一份,证明目的: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已尽到贷款审查义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贷款卡凭条、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创世纪商行符合银行放贷情形;2、朱云的信誉良好,其之前的贷款提前还清;3、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已尽到合法审查义务。第四组证据:支付委托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合同中已约定将款项支付至秀语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秋红银行帐户,且创世纪商行委托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支付贷款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中的约定款到发货。第五组证据:兴国县档案馆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8月21日,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目的: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多次找到钟崇东协商归还贷款,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钟崇东、姚清华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员工工资表、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赣州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没有尽义务。对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表里没有员工签名,也可说明这些都是伪造的。创世纪商行是个体企业,所有的东西都是租的,包括房子,赣州市银行健康支行有过错,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贷款卡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贷款卡凭条只能证明该贷款符合贷款条件而已,但并非个体企业就可以承受1000万贷款。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朱云出具的证明,仅仅是证明一笔贷款已还清,并不能证明朱云信用良好。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仅仅是从档案管所找出来的档案资料,并不能证明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与钟崇东进行了协商。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是否有权对钟崇东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对于案涉贷款的发放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而存在重大过错?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是否违规进行了受托支付?二、钟崇东、姚清华是否应对创世纪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钟崇东、姚清华是否因受欺诈而在抵押和担保合同上签字?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担保人责任扩大?三、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创世纪商行(甲方)与赣州银行广场支行(乙方,后合并至赣州银行健康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80000140121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与创世纪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要求创世纪商行提供了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创世纪商行提供了巴黎欧莱雅专业美发特约经销商的证明、员工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电费单等用于证明其经营能力和偿还能力,也根据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核实了创世纪商行的经营者朱云的还贷情况良好。创世纪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并非银行不能放贷的主体,相关的员工工资表也并非必须员工签字,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作为借款人,对创世纪商行提供的相关经营资料进行审核,履行了必要审查义务,其在完成了审核义务后发放贷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创世纪商行向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提供了其与秀语公司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买卖标的物与创世纪商行的经营范围相符,足以证明创世纪商行的经营情况和盈利能力,赣州银行并无义务对尚未发生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核。同时,该笔贷款的发放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赣州市中心支行的贷款卡凭条,符合相关金融机构的放贷条件和审批流程。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完成了其应当履行的必要审核义务。钟崇东、姚清华主张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应查明创世纪商行并无经营能力而未查明,在创世纪商行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导致贷款无法清偿应承担责任,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21日,创世纪商行(甲方)向赣州银行广场支行(乙方)出具《支付委托书》一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于2014年3月21日将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的1000万元直接支付给郭秋红,款项用途支付货款。创世纪商行在委托支付时,向赣州银行广场支行提供了《广州秀语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944000元,收款帐号为郭秋红9559980085565433019(农行)。2014年3月21日,赣州银行广场支行受创世纪商行的委托向郭秋红账户支付1000万元。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将1000万元转至秀语公司的经营者郭秋红的账号是按照《支付委托书》的内容进行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该款项转帐至秀语公司的经营者郭秋红的账号,是按照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将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并非变更贷款用途,未改变合同主要条款内容,故不会导致主合同变更,也不会导致相应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在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按约向创世纪商行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之后,双方的借贷关系就已经形成,上述委托支付行为发生创世纪商行取得贷款之后,并不影响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和创世纪商行之间已经形成的借款关系。钟崇东、姚清华主张赣州银行健康支行的委托支付行为有过错而导致贷款无法追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9日,钟崇东(甲方)与赣州银行广场支行(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80000140121001),约定甲方以位于兴国县××镇将军大道南段东面A5栋6-15号作为抵押物为创世纪商行在乙方处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赣州银行广场支行于2014年3月19日取得了他项权证。姚清华作为上述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向赣州银行广场支行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同意以该房产为涉案贷款进行抵押。该抵押合同和授权书,均有钟崇东和姚清华的签名及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钟崇东、姚清华称其受了朱云的欺诈而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行为无效,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崇东、姚清华与朱云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行为的问题,与本案无关,钟崇东、姚清华在承担案涉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朱云追偿,另案处理。赣州银行健康支行在创世纪商行不能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后,核查了抵押物,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怠于行使权力而导致损失扩大。钟崇东、姚清华与赣州银行健康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均包括赣州银行健康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赣州银行健康支行支付的律师费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且该金额未超出我省关于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创世纪商行承担,并无不当。钟崇东、姚清华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关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创世纪商行和朱云进行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崇东、姚清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86元,由上诉人钟崇东、姚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章辉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代理审判员  蔡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