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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欧晓红与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公司、吴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晓红,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公司,吴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1144号原告:欧晓红,女,生于1973年7月21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谈薇。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第三人:吴博,男,生于1972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欧晓红与被告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博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洪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朝斌、第三人吴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50万元和30万元,共计100万元,约定月利率4.5%,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将该款通过给现和汇入被告制定的吴博(系被告的监事)等人银行账上,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金和余下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10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通过监事吴博转到公司账户上也是事实,该借款的利息我方按照月息4.5%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到2013年2月1日的,因此超过月息2%的部分要求抵扣本金。第三人吴博辩称:我去借款是公司授权的,我是代表公司借款的,因此应该由公司偿还。审理查明:被告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4.5%支付利息到2013年2月1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欧晓红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正)通过银行转账,属实,本款按月利率4.5%计息。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吴博。”另查明:吴博系被告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公司的监事,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由监事吴博组织实施资金筹备事项并落实各项手续。后吴博以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吴博将该款转到公司账户上;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将该款转到公司账户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将该款转到公司账户上。庭审中,原被告经过核实,一致确定:对于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的20万元本金的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2012年6、7、8月)、2012年11月24日(支付2012年9、10、11月)、2013年1月24日(支付2012年12及2013年1月)向原告分别支付了��息27000元、27000元、18000元,共支付20万元本金的利息72000元(均是按照月利率4.5%支付的);对于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的5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支付2012年7、8、9月)、2012年12月17日(支付2012年10、11、12)、2013年1月17日(支付2013年1月)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利息67500元、67500元、16500元,共计151500元;对于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的30万元本金的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2012年9、10、11月)、2013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500元、27000元,共计67500元。以上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4.5%计算。综上,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利息29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第三人提交的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和收款明细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称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系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欧晓红提供被告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来看,能够证实被告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欧晓红借款100万元属实,说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向原告欧晓红清偿借款1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4.5%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方代理人的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扣除及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抵扣情况为:已付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日利率约1‰。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本金,被告是按照季度支付利息的,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计息,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应该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利息,超出9000元用于抵扣本金,本金剩余191000元;第二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应该支付利息为17190。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0元,超出9810元用于抵扣本金,本金剩余181190元;被告第三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应该支付利息的金额为10871.4元。而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超出7128.6元用于抵扣本金,本金剩余174061.4元。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本金,被告是按照季度支付利息的,从2012年6月17日开始计息,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应该支付利息45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67500元利息,超出22500元用于抵扣本金,本金剩余477500元;第二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应该支付利息为42975。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7500元,超出24525元用于抵扣本金,本金剩余452975元;被告第三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应该支付利息的金额为13589.25元。而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6500元,超出2910.75元用于抵扣本金,本金剩余450064.25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30万元本金,被告是按照季度支付利息的,从2012年8月2日开始计息,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应该支付利息27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40500元利息,超出13500元用于抵扣本金,本金剩余286500元;第二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应该支付利息为17190。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0元,超出9810元用于抵扣本金,本金剩余2766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晓红偿还借款本金900815.65元及支付利息(其中174061.4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450064.25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7669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欧晓红负担500元,由被告雅安市正鸿煤业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洪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受到借款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