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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润苍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苍,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869号原告:王润苍,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润苍与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昭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苍的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昭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3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8日至给付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揽内蒙古巨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呼和浩特市××区的工程期间,被告项目部经理黄建平以内蒙昭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的名义于2013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对钢材的规格,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279432元的钢材运输到被告承揽的水语青城二期工程7号楼施工工地,被告收到钢材后,分别于8月8日和11月13日两次给付现金26万元;11月18日划给两套房182.82平方米,每平米3500元,共计639870元;2014年7月21日划给两套房304.78平方米,每平米3500元,共计1066730元,以上合计金额1966600元,剩余312832元协商原告减免零头,项目经理黄建平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30万元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全部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还款期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昭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润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钢材购销合同、认购协议、欠条,欠钢材款明细和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揽内蒙古巨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呼和浩特市××区的工程期间,于2012年3月委托黄建平为内蒙昭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经理,管理和处理水语青城二期7号楼的一切事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4月14日被告项目部经理黄建平以内蒙昭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南段水语青城二期7号楼的工程提供盘条和螺纹钢,结算方式:货物到达施工工地验收后45天内付清全额货款(用水语青城7号楼房屋91平米,以每平米3500元的价格抵款和付现金结清),如违约按欠货款总额每日追加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279432元的钢材运输到被告承揽的水语青城二期工程7号楼施工工地,被告收到钢材后,分别于8月8日和11月13日两次给付现金26万元;11月18日抵顶两套房182.82平方米,每平米3500元,共计639870元;2014年7月21日抵顶两套房304.78平方米,每平米3500元,共计1066730元,以上合计金额1966600元,剩余312832元经协商原告减免零头,项目经理黄建平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30万元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全部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还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项目部经理黄建平以内蒙昭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1月18日至给付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应按欠条上确定的还款期限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故本院支持从2015年10月21日至给付日的违约金。被告内蒙昭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润苍货款3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21日至给付日的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1.5倍为9.2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侯俊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