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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5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谭春仲、张花云等与李维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仲,张花云,李维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5民初711号原告:谭春仲,男,1965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宣恩县。原告:张花云,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维连,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住宣恩县。原告谭春仲、张花云诉被告李维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谭春仲、张花云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春仲、张花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谭春仲、张花云负担。审判长  林宏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