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5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青亿辉电子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青亿辉电子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6民初1517号之二原告东莞市永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丹丹。被告深圳市青亿辉电子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清。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0日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于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到本院诉讼费收费专柜或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的任何网点缴费并将票据交回立案窗口,否则按撤诉处理。原告未如期缴费。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补交诉讼费缴纳通知单》及《转普通程序缴费通知单》,通知原告于收到该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到本院诉讼费收费专柜或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的任何网点缴费并将票据交回立案窗口,否则按撤诉处理。原告未如期缴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未缴费,原告在收到《诉讼费交纳通知单》及《转普通程序缴费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未缴费,故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慧 玲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秀秀(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