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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621号原告:刘某,女,19xx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临沂某某法律咨询服务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某1,男,19xx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商某2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十八周岁。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0月份结婚,2016年7月23日生育男孩商某2。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打闹。直至发展成严重的家庭暴力。2017年2月2日,被告又对原告施暴,将原告打出家门,住到娘家,至今不能回家。将哺乳期的孩子强行藏起来。不允许原告见面,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余地。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商某1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有家庭暴力,将孩子藏起来均不属实。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破裂,且孩子尚小,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和商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3日生育男孩商某2。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影响。2017年2月2日,刘某自己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刘某因未能够探望到儿子商某2,双方家庭产生一些冲突,致使双方矛盾升级,为此,刘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某和商某1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考虑到双方孩子商某2不满周岁,商某1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法庭应给予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的稳定,对于刘某本次要求与商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诉请与商某1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商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霄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