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胡国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胡国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东方明珠5号楼1单元702室。法定代表人:鲍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晓,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延,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汉,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国延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在(2017)鄂01民终2715号劳动争议一案中向胡国延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65000元,胡国延不得再向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不能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损失等其他任何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减半后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元,由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晋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