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魏启珍与赵庆琳、许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启珍,赵庆琳,许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739号原告:魏启珍(又名魏啟珍),女,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赵庆琳,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许志勇,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魏启珍与被告赵庆琳、被告许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启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琳、许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6%银行利息54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后利息扔按此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许志勇母亲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7月19日,二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考虑到与其母亲多年至交关系,如数借钱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在借条上承诺2016年6月之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庆琳、许志勇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出示的身份证、2015年7月19日借条,本院调取的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证明,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且前述证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被告赵庆琳、许志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啓珍现金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注:此款在2016年6月之前还清”。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庆琳与被告许志勇于2011年10月13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赵庆琳、许志勇向原告魏启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赵庆琳、许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负担。现被告赵庆琳、许志勇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魏启珍要求被告赵庆琳、许志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在2016年6月之前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前述规定。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9个月16天,利息为4766.67元;2017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琳、许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启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66.67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9个月16天,2017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如被告赵庆琳、许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启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魏启珍负担7元,由被告赵庆琳、许志勇负担1197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魏启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