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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昌长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长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081行初4号原告许昌长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辛张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晁丽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分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梁华东,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惠强,该分局建安工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长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酒店)不服被告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以下简称魏都工商分局)对其作出的许魏工商处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通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告魏都工商分局的副局长梁华东、委托代理人杨惠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魏都工商分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许魏工商处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长通酒店为“合益鑫”传销组织提供培训场所,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长通酒店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250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长通酒店诉称,2016年12月9日,我公司收到被告送达的许魏工商处字[2016]114号处罚决定书,我公司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处罚结果明显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我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1、原告公司作为一家经营住宿、餐饮的企业,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接待客人入住时严格进行身份证登记,并通过网络系统及时将入住信息上传公安机关的系统。作为公安机关此时也没有识别出入住的人员属于传销人员,否则公安机关此时就会及时介入。我们并不能够也没有能力辨认出入住的客人是传销组织的成员,他们入住后所召开的会议,我们的工作人员从外围查看与其他正常会议也没有区别,并不能够看出他们是在召开传销会议。因此从主观上讲,我公司并没有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不能以事后的情况就认定此前的行为违法。2、截止被告下达处罚决定书时,作为工商管理部门的被告,以及司法机关还未对犯罪嫌疑人吕建生等人的行为作出最终的认定。被告直接对吕建生等人的行为通过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定性,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尚未对吕建生等人的行为进行定性。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但至今被告没有以任何正式文件的形式确认吕建生等人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因此,在未确定吕建生等人的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之前,不能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对我公司进行处罚。三、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1、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书之前没有进行细致的调查,也未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处罚。2、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写明“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为是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的。四、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畸重,明显不当。退一步来讲,即使我公司确实存在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的违法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讲,由于是初犯,且情节轻微,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案发后又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对一家注册资金仅仅110万元的民营小企业处以高达25万元的巨额罚款,明显属于处罚畸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魏都工商分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许魏工商处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长通酒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通酒店宾客登记单33张,证明原告是严格按照公安的规定入住登记并上传资料的;原告作为经营住宿的企业在没有证据证明顾客有传销行为的情况下,不能拒绝顾客入住。被告魏都工商分局辩称,一、我局对长通酒店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通过对原告三楼会议室的现场检查,可以确认在原告三楼会议室留有“合益鑫”的条幅,内容为:中国合益鑫许昌办事处欢迎您、中国合益鑫高层领导人座谈会;另有主持人演讲稿、“合益鑫”报单和记事板等物品。原告对“合益鑫”与会人员住宿房间号码统计共开房33间,会议现场录像等视频资料对于开会的地点、人物、内容等信息记载详细,犯罪嫌疑人吕建生、石红艳、张燕、白梅、周磊等人已被依法提起公诉。因此,原告对“合益鑫”传销行为提供培训场所的事实铁证如山。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无误。《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而该条例第七条所列举的传销行为,因涉案人员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已经由司法机关按照组织领导传销罪予以打击,所以,按照该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我局作出许魏工商处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具体实施的。本案的立案、调查、告知、听证、结案等每一个环节,均是严格按照程序性法律规定进行的,开展执法工作的人员均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于逾期缴纳罚款的罚则,也是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规定作出的,是法律对于消极当事人的限制,我局的处罚程序完全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许魏工商处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魏都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2、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证明》;证据1、2证明被告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公安机关材料立案查处该违法行为。3、虎建军、刘志荣、杨惠强三人的《执法证》;4、2016年5月9日魏都工商分局现场笔录及附页;5、长通酒店营业执照;6、“合益鑫”报单一份共二页;7、“合益鑫”主持人讲话稿一份;8、“合益鑫”传销人员住宿房间号码统计信息一份;9、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对冯建玲(冯玉玲)《询问笔录》两份共七页;10、“合益鑫”会议安排一份共三页;11、“合益鑫”会议光盘一组;12、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李胜杰提供的长通会议视频资料说明》;13、“合益鑫”会议视频截图照片一组共三十五张;证据3-13证明被告立案后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办理该案,均有执法证。14、询问通知书五份;15、公证书两份共8页;证据14-15证明原告在被告调查过程中拒不配合调查,导致本案在工商局的查处时间被延长。16、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证》复印件十份;17、魏都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8、杨雨轩、彭飞身份证复印件;19、长通酒店《听证申请书》及听证延期申请书;20、魏都工商分局《听证笔录》一份共五页;21、魏都工商分局《听证报告》一份共三页;22、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对李胜杰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23、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17-23证明依法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该处罚决定是在听取原告的意见后作出的。24、魏都工商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5、关于长通酒店涉嫌为传销行为提供培训场所一案的案情研究会议记录;证据24-25证明依法办理延期手续。26、2016年12月9日公证书一份;27、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6-27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完毕。法律依据是《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被告用该证据和证据16证明本案“合益鑫”为传销行为,原告为传销行为提供场所。经过质证,原告长通酒店对被告魏都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2、3、5、8、9、10、12、14、15、19、22、23、24、25、26、2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的异议是:对于案件来源登记表,杨惠强作为工商所的负责人,在未经被告主要领导批准的情况下,无权直接指定办案人员;对于立案审批表,杨惠强作为办案人员签字,又作为领导自己对自己进行批示,明显不当,且立案未经被告局长批准。对证据4、6、7的异议是:没有任何见证人在场,且未经原告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证据11的异议是该组光盘均系复制件,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3的异议是提供的照片不能显示具体的时间、地点。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未经判决不能最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从事的行为是传销行为。对证据17、18的异议是送达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0条之规定,向法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而这份告知书是留置在酒店大堂的,酒店大堂的职责是接待顾客,没有接收法律文书的义务,不属于负责收件的部门;且见证人的身份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0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对证据20、21的异议是听证会笔录没有主持人高彩红的签字,听证程序违法,听证报告无效。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处罚结果偏重,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处罚数额为5万元。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时间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无生效判决,对其处罚过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即《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无异议。被告魏都工商分局对原告长通酒店提供证据宾客登记单(33张)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其证明的问题认为是在避重就轻。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长通酒店对被告魏都工商分局提供的职权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依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8、9、10、12、14、15、19、22、23、24、25、26、27等十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十六份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在对原告进行查处时的登记表和审批表,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6、7系被告在对长通酒店现场检查笔录和提取的“合益鑫”的有关材料,且有长通酒店副总冯建玲的签字,该三份证据也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1系“合益鑫”组织召开会议的视频资料,有证据12相互印证,真实有效。证据13系会议视频截图照片,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系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对“合益鑫”组织人员吕建生等十人的逮捕证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7、18、20、21系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所进行的听证方面的工作,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的特征,该4份证据也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因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宾客登记单(33张)中的房间号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合益鑫”传销人员住宿房间号码统计信息)中的房间号码有部分不一样,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与被告提供不一致的宾客登记单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长通酒店系依法成立于2013年10月23日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2016年5月1日,许昌县尚集镇人李鑫与长通酒店副总冯建玲联系,称要在酒店召开会议,需要二三十个房间,两人把价格谈好后,参会人员于5月3、4号陆续到齐,长通酒店共为参会方开出33个房间,并为其提供酒店三楼会议室供其使用。2016年5月5日上午,河北省邯郸市人吕建生等人在召开会议时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查处。2016年5月7日,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给魏都工商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16年5月4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长通酒店有传销活动。接警后,我局于2016年5月5日集合警力,对许昌市魏都区北环路长通酒店进行查处。5月5日9时许,在酒店三楼会议室的“中国合益鑫民间互助理财”会议现场,查获参与该传销组织人员110余人。现该案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嫌疑人吕建生等十人已被我局依法刑事拘留”。魏都工商分局根据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提供的线索,于2016年5月9日进行立案登记,并于当天上午对长通酒店三楼会议室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以下内容:1、两条红横幅,内容分别为“中国合益鑫高层领导人座谈会”、“中国合益鑫许昌办事处欢迎您”;2、“和益鑫”分段示意图两张;3、一个记事板上显示的内容(务需三个内容:1、务国家需求,脱贫致富;2、人民需求;3、社会市场需求);4、中国“合益鑫”的开幕词及会议安排内容。检查的现场笔录有该酒店的副总冯建玲签字。魏都工商分局根据检查结果和公安部门提供的有关材料,开始对长通酒店涉嫌为“合益鑫”传销活动提供培训场所一事进行调查。魏都工商分局分别于2016年6月3日、7月18日、7月26日、9月13日、9月19日共五次给长通酒店送达询问通知书(9月13日、9月19日送达时有公证处公证),长通酒店均没有派人到魏都工商分局接受询问。2016年10月21日,魏都工商分局给长通酒店送达许魏工商听字[2016]F0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10月26日,长通酒店向魏都工商分局递交听证申请书,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11月4日,长通酒店又递交听证延期申请书,申请将听证会延期到2016年11月15日9时召开。2016年11月15日9时,在魏都工商分局三楼会议室对长通酒店为传销行为提供培训场所案举行了听证会。2016年12月8日,魏都工商分局作出许魏工商处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2月9日在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公证下,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长通酒店。长通酒店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17日提起诉讼等情。另查明:在长通酒店参加会议的“合益鑫”成员吕建生等十人在2016年6月13日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宣布逮捕。2016年11月24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吕建生等十人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通酒店作为以住宿、餐饮为主的企业,有义务根据住宿客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后为住宿客人提供房间,并通过网络系统及时将入住信息上传公安机关的系统。被告魏都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魏都工商分局根据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提供的线索,对长通酒店三楼会议室的“合益鑫”会场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和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提供的有关资料,对长通酒店作出许魏工商处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并不知道住宿人员是传销组织成员,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公安机关向魏都工商分局通报时,违法行为在原告的酒店已经终止,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为住宿人员传销提供了培训场所;故被告以原告为传销组织提供培训场所而对其处罚系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许魏工商处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耀辉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 路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