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孔小秀与刘建军、钟立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195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军,孔小秀,钟立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小秀。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兆宏,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立弟。委托代理人:陆志强,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舒,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肖海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建军、孔小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钟立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孔小秀9600元;二、驳回刘建军、孔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刘建军、孔小秀负担4290元,钟立弟负担50元。上诉人刘建军、孔小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钟立弟赔偿车辆维修费16286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钟立弟负担。理由如下:一审时案涉受损车辆还未维修完毕。案涉受损车辆是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名骓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于2017年1月9日出具了维修费发票,维修金额为162869元。这是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钟立弟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钟立弟辩称:首先,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号车作出的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是刘建军等单方委托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该车辆损失的依据。其次,案涉事故发生在广州市,刘建军等在2016年7月25日一审庭审时称案涉车辆已修理完毕,却又在一审判决后的2017年1月9日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现无法确认该发票的真伪。即使该发票是真实的,也不能反映该维修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该发票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刘建军等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刘建军等在二审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案涉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刘建军等提交了由驻马店市名骓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开具的编号为092×××2的有关粤B×××××号车维修费用发票及该车的维修清单,证实粤B×××××号车的维修价格为162869元。刘建军等在二审中解释称,因事发后其无经济能力在广州市维修车辆,就与其债权人胡某联系,将车辆运到驻马店市维修,修好后用车辆抵偿对胡某的欠款。为查明上述编号为092×××2车辆维修费发票的真伪,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5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国家税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局于同年5月22日向本院出具《驻马店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驻马店市名骓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核查情况的函》及相关附件,确定上述发票为真实发票,根据驻马店市名骓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记账联和维修清单,判断该项业务为真实业务,即票据属实,价税合计162869元属实,车号属实(粤B×××××)。钟立弟和保险公司均质证称对刘建军等在二审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明,刘建军等在一审提交的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粤B×××××号车的《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在案涉事故中受损所需维修费为192869元。只是因刘建军等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审才未支持刘建军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现刘建军等在二审提交的由驻马店市名骓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粤B×××××号车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证实该车的维修费用为162869元。经本院向河南省驻马店市国家税务局核查,该发票及车辆维修业务均属实。虽然钟立弟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且粤B×××××号车的确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损,刘建军等现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也显著少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的维修价格,刘建军等也对该车在驻马店市维修的原因作了合理解释说明,现行法律法规也未禁止刘建军等将在广州市出事故受损的车辆运送至驻马店市维修。综合上述因素,对刘建军等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16286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事发时钟立弟属饮酒后驾车且在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款是以黑色加粗字体印制,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赔商业三者险。综上,对刘建军等损失的车辆维修费162869元,应由钟立弟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刘建军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刘建军等是在二审期间才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故对一审认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本院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钟立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建军、孔小秀赔偿车辆维修费16286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刘建军、孔小秀负担4290元,钟立弟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钟立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林幼吟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添发王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