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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5700潘广浪与汪维权、王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浪,汪维权,王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5700号原告:潘广浪,男,1961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维权,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王秀芹,女,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潘广浪与被告汪维权、王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维权、王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广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因开超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汪维权、王秀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维权、王秀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维权、王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广浪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汪维权、王秀芹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侯红伟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