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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宏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刘某1,刘某2,田宏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刑初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张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张某2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张某2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汉族,2010年2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张某2儿子。法定监护人刘某1,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刘某2父亲。被告人田宏慧,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内检锡分刑诉字(2017)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宏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刘某1、刘某2以要求被告人田宏慧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检察员乌日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田宏慧及其辩护人刘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称,2016年0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田宏慧来到被害人张某2工作的”韩熙美生活馆”,田宏慧因其女友张某2使用陌生的手机微信号之事与张某2发生争吵,田宏慧动手打了张某2两个耳光。同日18时30分许,二人离开”韩熙美生活馆”,到田宏慧车牌号为×××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里,并继续争吵。同日19时许,田宏慧、张某2二人回到锡林浩特市田宏慧家中,继续因为手机微信之事争吵,田宏慧在其卧室用脚踢了张某2上身部位,张某2晕倒。后张某2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2系头部受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田宏慧作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侦查人员从锡林郭勒盟医院将田宏慧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查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认为,被告人田宏慧故意非法损害张某2身体健康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及其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认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田宏慧刑事责任,并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丧葬费28938元,共计经济损失1140818元。被告人田宏慧及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予以认可。被害人张某2与被告人田宏慧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非正常接触,引发矛盾导致厮打,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田宏慧案发后对被害人张某2积极救治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及自首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上,应对被告人田宏慧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6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告人田宏慧到被害人张某2(女,殁年28岁)务工的”熙美诚品生活用品店”,因发现张某2使用陌生的微信号与他人聊天,二人发生争吵,田宏慧打了张某2两个耳光。随后,二人离开”熙美诚品生活用品店”,在店外田宏慧又打了张某2,然后二人到田宏慧驾驶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里继续争吵,田宏慧又用手打了张某2头部。同日19时许,二人回到共同居住的锡林浩特市田宏慧家中,继续因为手机微信之事争吵和撕扯,导致张某2突然昏迷,田宏慧见状要求在现场的姜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张某2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在医院抢救期间田宏慧得知张某2伤情严重,于2016年6月29日5时10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医院等候抓捕。侦查人员从锡林郭勒盟医院将田宏慧抓获。张某2经锡林郭勒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2系头部受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被害人张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张某2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被害人张某2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系被害人张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儿子,现由刘某1抚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锡林郭勒公安接处警综合单、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29日6时10分,报案人田宏慧使用号码为187XXXX****的电话报警称,在锡林浩特市将女友张某2打伤,现在盟医院急诊救治。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在锡林郭勒盟医院将被告人田宏慧抓获。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田宏慧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录像证实,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经现场勘查未发现明显异常。在该室餐桌上提取一根呈弯曲状手机懒人支架。对田宏慧驾驶的×××银灰色面包车进行勘查,未发现血迹等痕迹。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田宏慧家餐桌上提取白色懒人手机支架一根。依法提取了被害人张某2、被害人张某2母亲王某、被害人张某2父亲张某1、被告人田宏慧血样。5、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物)鉴(尸)字【2016】第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论证,张某2尸体右枕顶部皮下血肿,而其左颞部脑挫裂伤征象认定为对冲性脑挫裂伤,即右枕顶部受钝性暴力作用(如徒手)所形成。鉴定意见,张某2系头部受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6、锡林郭勒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DNA)字【2016】11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1、现场提取手机固定支架擦拭物未得到STR分型;2、DNA检验结果不排除张某1、王某为张某2的生物学父、母亲。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宏慧对居住和殴打张某2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进行了指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田宏慧辨认,确认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提取的编号为3号的白色手机支架,系2016年6月28日晚,田宏慧打张某2时所使用的手机支架;经证人赵某辨认,确认将被害人张某2送往医院抢救的人系被告人田宏慧。9、扣押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田宏慧位于锡林浩特市餐厅餐桌上提取白色懒人支架一根,并予以扣押。10、调取证据通知书、”熙美诚品生活用品店”2016年6月28日的监控资料证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田宏慧在”熙美诚品”生活用品店与被害人张某2发生争吵和打张某2的情况。11、调取证据通知书、锡林郭勒盟医院120出诊记录及相关视频资料、锡林郭勒盟医院门诊病历、锡林郭勒盟医院病程记录及相关检查情况证实,姜某于2016年6月28日22时26分,用号码为131XXXX****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2016年6月28日23时00分,被害人张某2被送至锡林郭勒盟医院进行抢救的全过程。12、调取证据通知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信息表、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2于2010年2月22日与刘某1登记结婚。2016年8月9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张某2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因张某2死亡,裁定终结诉讼。13、被告人田宏慧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田宏慧的基本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14、被害人张某2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2的基本自然人信息。15、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19时30分左右,他去田宏慧家,田宏慧的母亲、女儿、对象都在家,看见田宏慧对象张某2坐在床上,脸的两侧有些肿,眼圈有些发红,田宏慧说发现张某2用新的微信号和别人聊天,田宏慧在张某2的单位打了张某2两个巴掌,回家之后一直因为微信的事情争执,后来田宏慧看了张某2的手机就踹了张某2腰部或者胯部一脚,他拽田宏慧的时候,就听见田宏慧的母亲说,姑娘你醒醒,接着田宏慧的母亲就喊田宏慧,说张某2晕倒了,田宏慧将张某2抱在床上,平躺放好,田宏慧的母亲将湿毛巾放在张某2的脑门上,然后摁张某2的人中,不一会田宏慧的母亲和田宏慧又挠了张某2的脚心,刚开始张某2的反应还挺大,后来反应就小了,张某2晕了10多分钟还是没醒来,田宏慧就着急了,让他打120,不一会救护车到了,他们将张某2抬到救护车上,大约是晚上23时到了医院。医生说好像是脑出血,病情比较严重。田宏慧和医生说张某2是骑电动车摔的。田宏慧和张某2处对象,大概有一年左右了,没有领结婚证。16、证人斯某证言证实,她与张某2都在锡林浩特市尚都国贸商场西门正对面的”熙美诚品”生活用品店上班,老板叫杨某。2016年6月28日18时,张某2在玩手机,她看见田宏慧进来了,就拍了张某2一下,张某2就急着退微信,田宏慧向张某2要手机,张某2不给,两个人开始抢,田宏慧扇了张某2几个巴掌,踹过张某2的肚子,拽过张某2的头发。然后田宏慧就把手机抢了过去,问张某2手机上的微信是谁的?张某2开始说是她的,田宏慧开始问她密码,她说不知道。这时老板来了,田宏慧和张某2就出去上车里了,看见田宏慧和张某2在田宏慧的面包车里继续争吵。17、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20时,她儿子田宏慧和张某2回来进了南侧的大卧室,听见大卧室里面声音挺乱的,她就给干儿子姜某打电话,说田宏慧和对象张某2打架了,过了20多分钟姜某来了,看见张某2在卧室立柜边上蹲着呢,田宏慧和张某2还在吵,过了一会就听见”哇”的一声,她赶紧到卧室,看见张某2在地上躺着,闭着眼,呼噜呼噜的好像要吐得样子,她就用毛巾盖在张某2的额头上。喊张某2,张某2也不说话,就打120救护车。家里有白色的看手机用的支架,田宏慧和对象张某2天天拿着看电影。1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她在锡林浩特市经营”熙美诚品”生活用品店,斯某与张某2都在她的店里上班。2016年6月28日下午18时,店员斯琴给她打电话让他来店里,到店里看见有个男的指着张某2骂,说张某2不要脸。她就让张某2和那个男的出去解决。19、证人赵某(锡林郭勒盟医院急诊大夫)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22时26分他们出诊,大概22时40分左右到达病人家里。在南侧的卧室看到一名女性,大概30岁左右,在床上躺着,头面部肿胀,脸部皮肤有青紫,呼唤这名女性,对方没有回答,之后看这名女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就跟家里人说:”这个病人有生命危险,赶紧到医院。”他问病人在哪儿受伤的,扎着小辫子的男子说:”发现这名女病人在马路上躺着受伤了,就把病人弄回家了。”在去医院的途中这名扎辫子的男性说:”这名女性是他女朋友,还没结婚。这个女的和前任老公还没离婚,可能是被她前任老公打了,发现她在路边就把她弄回来了。”他们把病人接到盟医院大概是23时。20、被告人田宏慧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他和被害人张某2是情侣关系,从2015年元旦之后开始一同居住。2016年6月28日18时左右,他去张某2上班的饰品店,看见张某2在玩微信,他提出看张某2的手机,遭到拒绝。因此他与张某2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他打了张某2脸部二下,并想强行将张某2带走。饰品店老板见状让二人到店外沟通。在店外二人又发生厮打,然后张某2坐到他驾驶的车牌号是×××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副驾驶位置,在车上他又与张某2发生争吵,并用手推张某2脖子,导致张某2头部磕在车副驾驶玻璃上。二人到了第三小学附近的小饭桌接上他的女儿回到位于锡林浩特市天骄佳苑南区NS9-1-301的家中,他母亲看到张某2哭泣且脸部肿了,问他怎么回事。他又因玩微信的事情与张某2争吵和撕扯,张某2用茶几上的杯垫打了他下巴一下,他则拽住张某2的头发,二人互相厮打,他推开张某2,拿起懒人手机支架打了张某2的胳膊、腰和臀部。被他母亲拉开后,张某2到卧室内哭泣,他和他母亲就一直反反复复要求看张某2的微信聊天内容。大约过了1个小时,他的一个叫姜某的朋友来了,他提出让姜某先看一下张某2的微信聊天内容,张某2同意后,就在姜某看聊天内容时,他抢过了张某2的手机,看到里面的聊天内容很暧昧,当时非常很生气,又向张某2右跨踹了一脚,姜某把拉开后,他妈发现张某2晕过去了,就将张某2抱到床上拿热毛巾给张某2敷额头,掐人中,过了一会他发现张某2确实难受,就让姜某打了120电话。20多分钟后,他们到了锡盟医院急诊进行抢救,大夫说要手术治疗,他当时就签了字。一直到6月29日凌晨5时许,他想到公安局把事情经过说清楚,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刘某1、刘某2户籍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刘某1、刘某2的基本户籍信息及亲属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宏慧无视国家法律,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殴打,导致张某2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田宏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田宏慧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某2与被告人田宏慧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非正常接触,引发矛盾导致厮打,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田宏慧与被害人张某2之间不属于婚姻家庭关系,被害人张某2有权与田宏慧之外的其他人交往,故张某2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田宏慧只因日常琐事多次击打被害人张某2,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田宏慧及其辩护人认为,田宏慧悔罪态度较好具有积极救治和自首情节,应对田宏慧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宏慧发现张某2伤情严重,要求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并送往医院治疗,符合积极救治条件。虽然田宏慧在医院对被害人张某2的受伤原因先未能如实说明,但是田宏慧主动投案后,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田宏慧予以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及其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认为,应判令被告人田宏慧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丧葬费28938元,共计经济损失114081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对于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赔偿标准,被告人田宏慧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刘某1、刘某2丧葬费28938元;对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田宏慧的犯罪情节和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宏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支架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田宏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刘某1、刘某2丧葬费共计28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耿巍坪审判员  布 和审判员  刘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璨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