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天津市正婕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天津市正婕商贸有限公司,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711号申请人: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10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女,该处副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市正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襄阳道28号106。法定代表人:姜杰,董事长。被申请人:郭伟,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人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对天津市和平区辽宁路x号公有非住宅房屋进行维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申请人要求先予执行的申请亦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的申请。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魏雅楠附本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