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元友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元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元友,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军,四川省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元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钟磊、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元友及其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蒋元友在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路西段40号路边,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于路边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金利来”牌手提包盗走,内有“金利来”牌钱夹1个、现金人民币3700余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金利来”牌手提包、钱夹共计价值人民币1485元。同月22日,被告人蒋元友被民警挡获,后民警在其身上查获被盗现金人民币1676元,在其住所处查获被盗“金利来”牌手提包及钱夹并发还被害人方某某。为支持上列起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元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元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蒋元友在拘役三个月至拘役五个月期间处以刑罚。被告人蒋元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元友系临时起意,无前科,盗窃后主动退赃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并提交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蒋元友在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路西段40号路边,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于路边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金利来”牌手提包盗走,内有“金利来”牌钱夹1个、现金人民币3700余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金利来”牌手提包、钱夹共计价值人民币1485元。同月22日,被告人蒋元友被民警挡获,后民警在其身上查获被盗现金人民币1676元,在其住所处查获被盗“金利来”牌手提包及钱夹并发还被害人方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蒋元友现已退赔被害人方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安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元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蒋元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元友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蒋元友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案不宜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刑,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元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宁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