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执字第2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福建省成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福建省成丰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蔡福兴,吴坚,吴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2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2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3-7。负责人肖文埜,行长。委托代理人柯志恒、方清清,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成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区(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036454-7。法定代表人吴坚。被执行人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78833-0。法定代表人蔡福兴。被执行人蔡福兴,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吴坚,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吴国新,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成丰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蔡福兴、吴坚、吴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福建省成丰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城厢辖区内,且其主要财产在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设定抵押登记。为方便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莆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指定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立加执行员 陈万伟执行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郑正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或将本院及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对积案较多、任务较重的法院,可将部分案件适当分流到案件较少的法院,指定其受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