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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6028冯祖贵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祖贵,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028号原告:冯祖贵,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祖贵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祖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青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36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新疆喀什做建设工程,后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9月26日,被告以接工程需要活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祖贵现金贰拾���元整(200000),用时1个月。今借人刘军2012年9月26日”。原告于当日从银行提取现金20万元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因借款时间将满2年,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冯祖贵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注:此次借款为现金支付。)用期一个月,如借款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还款则后期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刘军借款日期2014年8月18日。”并将之前的借条原件撕毁。之后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又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给原告,作为20万元使用2年多的利息,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6日借条复印件1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东湖小区支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条2张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因被告在限期内没有提供笔迹鉴定样本,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20万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对借款10万元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9月17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计3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被告刘军向原告冯祖贵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相关条据,该条据作为原始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自愿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给原告,作为借款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利息,该金额中93867元属于未超过年利率24%,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余款6133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由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原告主张的起止时间计算合计34450元。被告刘军对原告提供条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不提供鉴定样本,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祖贵支付借款本息合计33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永海人民陪审员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吕    柏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黄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