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民初19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克贤与张大刚万永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克贤,张大刚,万永红,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1民初1905号之一原告:石克贤,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詹华辉(特别授权),重庆金牧锦扬(万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刚,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万永红,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公园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22385118L。法定代表人:张大刚,执行董事。原告石克贤与被告张大刚、万永红、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克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5年11月1日再向其借款20万元,共计140万元,月利率2%,按月支付。2016年9月17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两次借款金额合并为140万元写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年,同时约定没有按时付清利息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月利率2%,按月支付,每月19日付清,每月利息转入其指定的账户,三被告均签字、盖章。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现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大刚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刑事立案,现尚在侦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石克贤诉被告张大刚、万永红、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事实与被告张大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系同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克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俊芳代理审判员  白 杰代理审判员  王志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熊众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