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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贩卖毒品罪2017刑初5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到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21号附近,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净重0.0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缴获手机1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玲、李某翔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572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