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汤士修与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士修,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51行初43号原告汤士修,男,194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陈群。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汤士修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汤士修于2017年6月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汤士修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士修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汤士修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审 判 长 陆 静审 判 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