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申庚与曹哲、彭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申庚,曹哲,彭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262号 原告肖申庚,男。 被告曹哲,男。 委托代理人曹水清,男,系曹哲之父。 被告彭斌,男。 原告肖申庚诉被告曹哲、彭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海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申庚,被告曹哲的委托代理人曹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5日,原告肖申庚以248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奇瑞牌湘D4**09小车转让给了被告曹哲,因转让费未付清,原告不同意转让过户。2013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曹哲带领被告彭斌,要求原告肖申庚立即办理湘D4**09车的过户手续或退款,因言语不和,原告肖申庚与被告曹哲发生口角,在曹哲的暗示下,彭斌冲上前就对肖申庚的头部等部位就是一顿拳击,造成肖申庚头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见有人报警,曹哲马上带着彭斌离开了现场。现彭斌被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天,处罚金500元,而幕后指使者曹哲仍然逍遥法外,原告因伤住进了衡山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其伤情为:脑震荡。住院2天,花医疗费2000元,误工2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44.8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肖申庚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曹哲; 证据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彭斌因殴打原告肖申庚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 证据3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曹哲辩称,一、原告诉称转让费未付清不属实,我方已经付清。双方协商24800元成交,我已付24300元,另外500元是过户手续费;二、被告曹哲并没有指使彭斌殴打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的伤系彭斌所致,应当由彭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曹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5日,原告肖申庚(合同甲方)与被告曹哲(合同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协商甲方的湘D4**09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4800元。被告曹哲在合同签订后已支付原告肖申庚24300元,双方因500元未付清,故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7年3月9日,被告曹哲与原告沟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日被告彭斌搭乘被告曹哲的车辆到衡山县电力局对面福顺修理厂处找肖申庚办理曹哲的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彭斌在路上代曹哲接听原告电话时,与原告发生口角,曹哲驾驶车辆到达双方约定地点后,被告彭斌下车即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曹哲未参与打架并将彭斌劝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在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35.86元,门诊医疗费104元,合计1939.86元。 另查明,衡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山公(两)决字[2017]第02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彭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侵权责任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斌致伤原告肖申庚,已经衡山县公安局查明并已被治安管理处罚,且原告当庭陈述亦表明其伤情系由被告彭斌所致,原告亦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曹哲指使被告彭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肖申庚对被告曹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斌致伤肖申庚已经山公(两)决字[2017]第02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且被告彭斌亦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彭斌致伤肖申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肖申庚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酌定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肖申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3、护理费232.84元(116.42元/天×2天);4、交通费12元(6元/天×2天)。原告肖申庚的各项损失合计2284.7元。其中70%计1599.29元由被告彭斌承担。被告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申庚各项损失共计1599.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斌负担49元,原告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丹熙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英 校对责任人:王丹熙 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