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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8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俊与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8230号原告:叶俊,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知秋(原告叶俊之子),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宇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原告叶俊与被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知秋、被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被告间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55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300元;4、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6年8月每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曾让原告在多份《续签聘用协议书》上签字,但签字当时其上内容为空白,上述聘用协议也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入职以来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6年3月8日原告上晚班时滑倒受伤构成工伤,自该日起凭病假单休息至2016年6月11日。2016年5月原告工伤期间,被告以原告工伤无法工作并已达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办离职手续,当属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自2016年6月12日始,因人手问题,原告又至被告处工作直至2017年1月1日。在职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未支付相应待遇。另,原告2016年8月26日自案外人处某某,并自次月始领取养老金。被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确在我司工作,但因原告系下岗人员,故双方系特殊劳动关系。双方签有聘用协议并按年续签至2016年12月31日,故不存在未签合同二倍工资之说,且相关诉请已过时效。原告所述2016年5月解除一节并非事实,相反原告工作至聘用协议终止。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聘用协议到期终止,并向原告说明系因原告电工操作证到期,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无法从事特种作业工作,公司故作到期终止决定,上述终止不存违法,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关于年休假工资,2016年之前年休假工资已过时效,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已按仲裁裁定支付原告,故不同意再行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双方确认一致,原告系上海杰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岗人员,于2012年5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工作至2017年1月1日。原告每月工资3050元,另有津贴若干。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2016年带薪年休假。2、原告于2016年8月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于当月办理退休手续,并自次月始领取养老金。3、根据被告提供的《续签聘用协议书》显示,原、被告双方按年续签聘用协议,最后一份协议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4、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0元;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09元(其中2016年5天,基数3050元);被告补签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100元。该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杨劳人仲(2017)办字第156号裁决书,裁定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间原、被告存在特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2.3元。嗣后,原告不服,具状来院。5、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转账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2.3元。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之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为下岗人员,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系争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之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而如按原告所称自2012年5月28日从未签署劳动合同,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应当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同时由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方才申请仲裁,故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一年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所称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节,也与在案的聘用协议书所载相左,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现称2016年5月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此原告应负举证之责,现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原告伤情恢复后即重返岗位,期间从未办理离职手续,相反一直持续工作并领取报酬至合同终止,原告现称被告早于2016年5月即解除劳动合同,实有违一般常情,故对其违法解除赔偿金之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之诉,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采纳被告关于时效之抗辩,对此不予支持。2016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已按仲裁裁定支付了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均未就仲裁不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因不涉执行,故不再赘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俊与被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叶俊要求被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叶俊要求被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叶俊要求被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2.3元(已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叶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