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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柯玉财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姜某,柯玉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退休职工,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1958年6月12日出生,退休干部,住修水县,系姚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1958年6月12日出生,退休干部,住修水县。被告人柯玉财,���,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玉财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某、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冬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及被告人柯玉财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柯玉财因相邻纠纷,聘请姜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交纳3000元代理费。之后被告人柯玉财认为自己败诉,要求姜某退还3000元代理费,遭到拒绝后心生不满,伺机报复姜某及其丈夫姚某。2016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柯玉财携带一壶汽油一个打火机来到位于修水县新城花园一期七栋一单元602室的姜某家,欲实施放火。姜某的儿媳杨某发现后大声呼救,姚某遂冲上前欲制止被告人柯玉财,两人发生揪扯后摔倒在地,汽油洒在两人身上。被告人趁机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导致两人身体烧伤,防盗门被烧毁。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修水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柯玉财抓获归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柯玉财为报复他人,在小区内放火,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姜某提��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柯玉财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柯玉财赔偿原告人姚某医疗费176828.37元、误工费14955.6元(120天×124.63元/天)、护理费14955.6元(120天×124.6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救护费及护送医师工资2500元、车旅费3000元等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17179.57元,赔偿原告人姚某、姜某防盗门6300元、涂料装修8300元、沙发3300元等财产损失共计17900元,两项总计235079.57元。被告人柯玉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玉财、姜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没有能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柯玉财在修水县太阳升集镇因与邻居产生相邻纠纷,聘请修水县司法局退休干部原法律服务工作者姜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交纳了3000元代理费。之后被告人柯玉财以自己败诉为由要求姜某退还3000元代理费,遭到姜某拒绝后,心生不满,便伺机报复姜某。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柯玉财携带一壶汽油和一个打火机来到位于修水县新城花园一期七栋一单元602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家中,欲实施放火。姜某的儿媳杨某发现后大声呼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姜某之夫)听到后,遂冲上前去制止被告人柯玉财,两人发生揪扯后摔倒在地,汽油洒在两人身上。被告人柯玉财趁机用打火机点燃汽油放火,导致两人身体烧伤,防盗门被烧毁。当日,修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因被告人柯玉财也被火烧伤,故将其控制并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抢救,至2016年12月28日将被告人柯玉财予以刑事拘留。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称一附院)诊断,被害人姚某的面部、臀部及四肢多处二度以上烧伤,其人体损伤程度经修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姚某先后在一附院、修水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一附院住院38天,在修水中医院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176828.37元、救护车费用2200元。关于防盗门被烧坏的价值问题,修水县公安局出具说明称,由于被害人姚某、姜某不能提供防盗门的品牌、型号和发票等证据材料,因此,公安部门无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防盗门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柯玉财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供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姜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玉财为报复他人,在小区住宅内点燃汽油故意放火,危及了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致一人烧伤(轻伤二级)及住房防盗门烧毁,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人柯玉财放火行为造成被害人姚某人身损害及与其妻姜某共同财产损害,被害人姚某、姜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柯玉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和相关证据,本院对姚某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76828.37元,护理费5483.72元(44天×124.6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4天×40元/天),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车旅费酌定3200元,合计188592.09元。另,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能确认的���住房防盗门被烧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元。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损失主张,因举证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惩罚放火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玉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柯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88592.09元���三、被告人柯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姜某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35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会平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