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柳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辉,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辉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柳辉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仓埠广场丽人服饰店内,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罗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柳辉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次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红色片剂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11克,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辉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柳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柳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柳辉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薛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