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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尹玉芳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03行初4号原告尹玉芳,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薛梅,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玉梅,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希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斯斯,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尹玉芳因认为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玉梅,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岩磊、唐斯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8日,原告尹玉芳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362号201户住宅转移登记至其名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不动产继承(受遗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称:关于《遗嘱》效力问题,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签字确认,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关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需由申请人提交,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进行核验。请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准备齐全相关材料后,到青岛市不到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相关事宜。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李文振留有遗嘱一份,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362号201户房屋遗赠给原告。2012年4月13日李文振死亡,原告为合法的受遗赠人。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不予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362号201户住房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李文振系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362号201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系个人财产。2、遗嘱一份、李文振照片一张,证明2012年2月23日,李文振留下遗嘱,因其终生未娶,无子女,属孤寡老人,尹玉芳已照顾其2年多的时间,由尹玉芳继续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在其去世后,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362号201户房屋归尹玉芳所有,见证人罗某、赵某。3、李文振身份证复印件、尹玉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文振系本案立遗嘱人,尹玉芳系本案受遗赠人。4、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入院记录》、《定点医院提供特需医疗服务协议书》、《护理技术操作治疗知情同意书》,证明2012年3月14日李文振因病入院,在“病史属实并签字”、××患者(或监护人)”“患者或委托人”部分均有原告尹玉芳的签字,原告对李文振生前尽到了照顾、看护义务。5、《灵骨安放证》,证明原告在李文振去世后,为李文振料理后事,原告完全履行了2012年3月23日遗嘱内容,其有权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6、《证明》,证明2012年4月13日李文振死亡并注销户口。7、关于不动产继承(受遗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拒绝办理转移登记手续。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文振未结婚,无子女。被告辩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规定,办理受遗赠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死亡证明,遗嘱、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登记协议,以及被继承人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生效法律文书,由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阅,申请人申请办理受遗赠转移登记未能提交法定的受理材料,其应当在补充材料后再向被告申请,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继承登记档案复印件一套,证明尹玉芳申请继承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2、青北政发2015第15号文件,证明涉案房屋已征收。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14条、15条、27条、38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8.6。证人罗某到庭作证称:我以前在原四方区老年维权站工作时,替人临时代书写个材料。2012年左右,我替李文振写了一个遗嘱,当时李文振说他有一个房子,要给姓尹的女士,我当时看了他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又拍了三张照片,李文振说他身体不太好,尹女士一直照顾他,他去世后愿意把房子给尹女士,但必须承担照顾他的义务,以当时写的遗嘱为准。李文振当时很清醒,遗嘱是拿着放大镜看的。证人赵某到庭作证称:尹玉芳和罗某叫我去做个证,证明李某某立了一个遗嘱,这个立遗嘱人我不认识,我去了,看见罗律师写了一个遗嘱,简单叫我们两个给他做个证明,说把房子转给她,立遗嘱人说要把房子给尹玉芳。立遗嘱人当时很清醒。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有异议,该条例所述需要原告提交的材料,原告在被告所举证的证据1中均已提交,被告以此条例作出不予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系错误决定,违背该条例。原告对证人罗某、赵某的证言质证如下:通过证人证言及李文振的遗嘱,足以证明该份遗嘱系李文振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在形式上也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书遗嘱法律形式,足以证明该份遗嘱真实性,被告不应再让原告提交材料证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无法核实该遗嘱的真实性,需要申请人提供李文振的亲属关系证明,尤其是继承人对该遗嘱进行认可。被告无法核实该遗嘱是否为李文振所立最后一份遗嘱。证据3反映的身份证明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遗嘱所记载的事实不符,入院记录载明李文振的婚育史是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和睦,育有一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申请涉案房屋登记时并未向被告提交。被告对证人罗某、赵某的证言质证如下:根据证人罗某描述,李文振应有子女或养子女,与遗嘱及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关于该遗嘱效力被告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362号201户房屋系李文振所有,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2月23日,李文振留下代书遗嘱一份,由罗某代书,赵某见证。在该遗嘱中,李文振称其拥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362号201户房屋一处,系个人财产,其终身未娶,因生活不能自理,尹玉芳已照顾服侍二年多,其愿意在去世后,将上述房屋留给尹玉芳一人,但尹玉芳必须照顾好立遗嘱人的后半生。2012年4月13日,李文振去世。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362号201户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不动产继承(受遗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称:关于《遗嘱》效力问题,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签字确认,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关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需由申请人提交,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进行核验。请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准备齐全相关材料后,到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相关事宜。原告不服,诉来我院,即为本案。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8.6规定:“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8.6.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3、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第1.8.6.2规定:“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李文振还有其他继承人,应当提交该继承人与李文振的亲属关系证明,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李文振的婚育史为:“适龄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和睦,育有一女,身体健康”。据此,被告有理由怀疑李文振还有其他继承人,可以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其他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提交李文振没有其他继承人的证明。被告2016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不动产继承(受遗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要求原告补齐材料后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事项,并无不当。虽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青岛市市北区四方街道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李文振终身未娶,也无子女。但是,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并没有提交该《情况说明》,在原告未提交该《情况说明》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材料欠缺,认定事实正确。综上所述,被告2016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不动产继承(受遗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刘海青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招立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