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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宗树荣、刘恩菊等与左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树荣,刘恩菊,宗生璐,宗萌萌,左民,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008号原告:宗树荣,男,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君燕,青岛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恩菊,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君燕,青岛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宗生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君燕,青岛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宗萌萌,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君燕,青岛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民,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文泗路交汇北3500米路东。法定代理人:王宝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余,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树荣、原告刘恩菊、原告宗生璐、原告宗萌萌与被告左民、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树荣、原告刘恩菊、原告宗生璐、原告宗萌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被告左民,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树荣、原告刘恩菊、原告宗生璐、原告宗萌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842.81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丧葬费268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4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2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45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1061725.31元,要求被告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0391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左民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高新区宝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年路路口时,与宗加明驾驶的沿丰年路由西向东闯红灯通过路口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宗加明受伤,后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左民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宗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树荣、原告刘恩菊、原告宗生璐、原告宗萌萌分别为宗加明的父亲、妻子、儿子和女儿。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左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姜树伟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被告系姜树伟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方垫付急救车费340元。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左民系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的驾驶人,该被告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姜树伟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姜树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该被告处购买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姜树伟自主经营,自己雇佣驾驶员,该被告对其不管理、不控制,应当由实际车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商业险应当免赔。原告方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的受害人以及被抚养人,户籍性质均为荷泽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农村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左民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高新区宝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年路路口时,与宗加明驾驶的沿丰年路由西向东闯红灯通过路口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宗加明受伤,后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第20160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民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宗加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宗加明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0842.81元,2016年11月23日因心脏破裂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宗加明,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生前系山东省巨野县巨野镇宗庄村居民。原告宗树荣、原告刘恩菊、原告宗生璐、原告宗萌萌分别为受害人宗加明的父亲、妻子、儿子和女儿。2016年11月30日,青岛即墨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信1份,证明受害人宗加明自2016年3月10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弘丰苑小区37号楼2单元6号车库内居住,该房屋房主为纪翠霞。原告还提交房地产权利人为纪翠霞的房产证1份。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受害人宗加明在青岛市居住一年以上,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年÷12个月×6个月)和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23元(53715元/年÷365天×3人×15天)。原告宗树荣与妻子宋化兰(已去世)共育有5个子女,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942元(父亲28285元/年×6年÷5人)。原告提交庞广雷出具的租车费收条1张计5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租用庞广雷的车辆使用,并据此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交山东省即墨市隆福兴宾馆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住宿费收据1张计4500元,据此主张住宿费45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损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依据其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材料辩称,根据该材料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检验不合格,且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记载被保险人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已收到该被告的免责条款,该被告对保险条款进行过解释说明,投保人对此无异议,并在投保人声明处予以盖章确认,故商业三者险免赔。2017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该被告向本院邮寄的投保单1份3页,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无任何签名和签章。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受害人宗加明的居住情况,本院依法传唤了受害人宗加明租住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纪翠霞的丈夫吴雪来来本院接受询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左民系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左民辩称为原告方垫付费用34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高新认字第20160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左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宗加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被告左民辩称的“其为姜树伟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的意见,因被告左民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的“该被告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姜树伟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姜树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该被告处购买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姜树伟自主经营,自己雇佣驾驶员,该被告对其不管理、不控制,应当由实际车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左民与受害人宗加明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左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左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左民、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左民辩称为原告垫付费用34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抗辩的“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商业险应当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检验,行车制动未达到国标要求。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可见该车按规定进行了年检且检验合格,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行车制动未达到国标要求,只说明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驾驶人员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与经检验不合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调查取证情况,可以认定事发前受害人宗加明已在青岛市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42.81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丧葬费268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42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05902元(871960元+33942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75.09元(43598元/年÷365天×3人×1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受害人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842.81元,丧葬费26857.5元,死亡赔偿金90590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75.09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74977.4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5497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6493.22元(854977.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树荣、原告刘恩菊、原告宗生璐、原告宗萌萌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宗树荣、原告刘恩菊、原告宗生璐、原告宗萌萌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649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左民、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宗树荣、原告刘恩菊、原告宗生璐、原告宗萌萌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宗树荣、原告刘恩菊、原告宗生璐、原告宗萌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9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579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多交的220元应予退还),由原告宗树荣、原告刘恩菊、原告宗生璐、原告宗萌萌负担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6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百度搜索“”